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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2號

聲請人
丁○○
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相對人
苗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鴻都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肆佰柒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詐害行為等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8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卷核明無誤。

三、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3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計算書:┌──────────┬────────┬────────────────┐│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 │   說明 │├──────────┼────────┼────────────────┤│ 第一審裁判費 │ 11,989元 │ 聲請人墊付。 │├──────────┼────────┼────────────────┤│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用 │ 500元 │ 聲請人墊付。 │├──────────┼────────┼────────────────┤│ 第二審裁判費 │ 17,983元 │ 聲請人墊付。 │├──────────┼────────┼────────────────┤│ 合 計 │ 30,472元 │ 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 備註:聲請人支付之訴訟費用額,確定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部分為30,472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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