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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請人
顧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號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擔保金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2,000,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32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返還提存物同意書及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見卷第6 至7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30 號卷、97年度存字第232 號提存書查明屬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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