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永漢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橋志生鮮超市有限公司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永漢福爾摩莎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 月29日將對相對人之一切權利讓予第三人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7年6 月3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經依相對人公司所在地址寄發上開存證信函,竟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招領逾期而退回,然查相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該址,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行政院郵局第739 號存證信函、信封各1 件、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為證。
二、依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之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此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掛號郵件信封即明,足見相對人並非遷址不明,或因其他事故而一時未收領信件。且按:「查,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 項)。本件93年9 月30日之董事會開會通知,係在公司法第204 條所規定之期限前依董監事名冊所載各董事、監察人之住址為發送。至寄交上訴人之通知分別於93年8 月3 日及翌(4) 日投遞至上訴人及其配偶林陳○○之戶籍地○○市○○○街○○號及董事名冊所載之同市○○街○○號之○○址,但因無法投交,遂於同年月5 日送交基隆市○○路郵局招領,招領期滿未領取,而於同年月26日於封面加蓋『招領逾期退回』之戳記,退還原寄件人,並有基隆郵局函為憑,為原審所合法確認之事實,則該通知已達到上訴人及其配偶之支配範圍內,上訴人及其配偶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應認該開會通知已送達而發生效力,自不容上訴人空言否認。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函件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並非不能送達,況聲請人並未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住所為送達,尚難謂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裁定亦同此意旨),則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