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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83號

聲請人
鴻宇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25,000 元為擔保,經以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95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160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因聲請人未於限期內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請求起訴,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就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囑託查封登記書、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苗栗頭份郵局第153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聯(均影本)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97年度存字第195 號提存卷、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等卷宗查明屬實。次查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經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惟相對人已撤回起訴(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538 號卷),視同未起訴,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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