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75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752號
- 原告
- 閎遠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仟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弄42
- 訴訟代理人
- 丙○○
弄4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5 月向被告承作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東區纜線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原告施工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承攬報酬。原告於94年6 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並於97年1月間經鐵路局驗收完畢。詎被告以其與上游承包商尚有金錢糾紛為由,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4,720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被告從未告知原告系爭工程有瑕疵而需扣款,為此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承作之系爭工程原係訴外人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公司)承攬鐵路局之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案,三商公司將部分工程委由東盈電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盈公司)施作,東盈公司再將部分工程委由被告施作,被告復將其中「山里隧道群」等工程項目之光纜熔接測試工程委由原告施作,材料由三商公司提供,並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先給付工程款之百分之80,待三商公司驗收後給付尾款。詎原告施工品質有瑕疵,致三商公司驗收時,另行支出代施工費及代監工費合計152,196 元,已逾原告請求之金額,被告本得主張減少報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 月委由原告承攬鐵路局「行車調度無線電話系統案」中部分區域之纜線接續工程,原告已於94年6 月23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有54,720元之工程尾款未給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頁、第26頁),並據原告提出請款表及銀行存摺為證,堪認為真實。
㈡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除有特別約定外,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時,即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經業主驗收後,始需給付百分之20之工程尾款等語,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難信為真實。而原告已完成本件承攬之工作,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一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要旨參照)。被告另抗辯原告施作工程有瑕疵,訊號測試未通過驗收標準等語,被告雖提出三商公司對東盈公司之扣款明細表為證,惟該明細表並未記載訊號測試未通過驗收標準,係原告施作之纜線接續工程部分有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部分有瑕疵,已難認為真實。又被告自承於95年5 月間經三商公司告知系爭工程之瑕疵,當時即知原告施作本件工程之瑕疵(見本院卷第26頁),是縱認原告施作工程有被告所指之瑕疵,被告於95年5 月間既已發見瑕疵,惟其卻遲至97年10月30日始向原告主張減少報酬,該請求權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㈣綜上,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2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2 日(見支付命令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