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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勞務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6 日
  • 法官
    邱光吾

  • 當事人
    頗壹科技有限公司立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38號原   告 頗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立健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開發「腕式血壓計功能模型」,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5,330元,設計「腕式血壓計設計案」,約定報酬為157,500 元,開發「血壓計功能模型Ⅱ」,約定報酬為22,050元,原告已將上述模型及設計圖案交付予被告,然被告除就「腕式血壓計設計案」部分支付報酬78,750 元 外,其餘報酬合計116,130 元迄未給付,為此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報酬,及自起訴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Purchase Order、統一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報酬,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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