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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54號

原告
甲○○
被告
佳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持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得新台幣(下同)670,000 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70,00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7年度苗簡字第254號│├──┬───────────┬───────────┬───────────┬───────────┤│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提示日 即 利 息 起算日│ 支 票 號 碼 ││ │ │ ( 新 臺 幣 ) │ │ │├──┼───────────┼───────────┼───────────┼───────────┤│001 │97年3月18日 │200,000元 │97年3月18日 │YLA0000000 │├──┼───────────┼───────────┼───────────┼───────────┤│002 │97年3月20日 │470,000元 │97年3月20日 │YLA0000000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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