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25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佳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持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30 萬元。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 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件為證(見促字卷第4 至5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 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即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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