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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93號

原告
應君塑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樓之1
被告
佳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足於97年3 月12日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票     號 │  票面金額  │發  票   日 │ 提示付款日 │
│    │          │                │          │ (新臺幣)  │            │            │
├──┼─────┼────────┼─────┼──────┼──────┼──────┤
│ 01 │佳玥企業有│台中商業銀行苑裡│YLA0000000│  250,000元 │97年3月12日 │97年3月12日 │
│    │限公司    │分行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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