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6號
- 原告
- 易得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君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唐永洪律師
- 被告
- 巨豐煙火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堂歆律師
- 1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捌仟伍佰捌拾肆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主營業所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11項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2 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台幣(下同)21,197,500元向被告購買31筆土地,包括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通霄鎮○○○段1229-2、1229-3、1226、1229-18 、1229-19 、1229-20 、1229-21 、1229-4、1229-5、1229-6、1229-7、1229-8、1229-9、1229-10 、1229-11 、1229-12 、1229-13 、1229-14 、1229-15 、1229-16 、1229-17 地號等2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此21筆土地之總價格為9,691,550 元。兩造約定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第一期簽約款850 萬元(含定金250 萬元)後,被告應先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待移轉完畢後,原告始給付尾款12,697,50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987 萬元,詎被告竟於送件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產權移轉時,具函阻擾稱本件買賣有偽冒情事,拖延迄今,未依約移轉其所有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與原告,顯已違反系爭契約。
㈡被告為煙火爆竹業老字號之公司,公司經營期間向由訴外人甲○○負責製造、買賣等事務,業界均認甲○○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亦經甲○○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51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中,均自承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故訴外人甲○○持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與原告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原告認為確有權代理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另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前與甲○○共同簽立切結書,約定於96年5 月30日前就包含系爭21筆土地在內等26筆土地以每坪2,800 元之價格,與原告法定代理人丁○○簽訂買賣契約,不得售與他人。甲○○於本院97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其有告知丙○○出售系爭21筆土地一事,丙○○既未表示不同意,亦未要求甲○○交還其所保管之公司大小章及土地權狀正本。又代理權之授與常基於委任或僱傭等基本法律關係而生,然兩者為互相獨立之制度,民法第531 條係在委任關係存在之前提下,委任人授與受任人代理權之規定,乃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契約上應行具備之形式,非受任人必須交付他造當事人之書證,本件並無該條文規定之適用。況不動產買賣契約為債權契約,不須以文字為之,則委任處理買賣事務之委任契約及代理權之授與均毋庸以文字為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國稅局將增值稅稅單寄與被告,被告再將該稅單交與原告,由原告繳納400 多萬稅款,倘被告不知甲○○出售系爭土地一事,豈會將稅單交由原告繳納,足認被告有授權甲○○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㈢縱認甲○○非有權代理,甲○○長期實際處理被告公司事務,並於簽約時提出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系爭21筆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有足令原告確信甲○○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外觀,符合表見代理之要件,被告應就系爭買賣契約負民法第169 條授權人責任。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收據中,有885 萬元款項經甲○○親自簽章收受,甲○○另授權訴外人戊○○代為處理土地移轉事務,戊○○於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證稱「除了500 萬是甲○○先簽名,我去拿以外,其餘都是甲○○跟我一道去拿的」,故甲○○或戊○○代為收受買賣價金,均應認對被告生效,原告確已交付987萬元之價金,甲○○稱只有收到35萬元云云,委不足採。至被告所提系爭21筆土地之出售未經被告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云云,純係被告公司內部問題,不足以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即原告。
㈣綜上所述,兩造確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交付987 萬價金,被告迄未依約移轉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為此依系爭契約第1 條及民法第348 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苗栗縣通霄鎮○○○段1229-2、1229-3、1226、1229-18 、1229-19 、1229-20 、1229-21 、1229-4、1229-5、1229-6、1229-7、1229-8、1229-9、1229-10 、1229-11 、1229-12 、1229-13 、1229-14 、1229-15 、1229-16 、1229-17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
㈠訴外人甲○○非被告公司股東、員工或代表權人,此觀諸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股東名簿可明,被告將公司大小章交與甲○○係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公司執照,甲○○無權辦理授權範圍以外之事項。甲○○未經被告依民法第531 條規定以文字授與代理權或處理權,擅與原告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且盜蓋被告公司大小章,為無權代理行為,應由無權代理人甲○○自負其責。況系爭21筆土地為被告主要部分資產,價值及數量上有相當之重要性,依公司法第185 條規定,主要部分資產之讓與須經董事會特別決議提案,股東會特別決議同意,始得為之。被告為公司法人,依法應由董事長丙○○為對外代表,被告自始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出售系爭21筆土地,亦未依民法第534 條概括且特別授權甲○○出售,事後亦不予承認,益徵甲○○擅自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不生效力。
㈡按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僅適用於意定代理。甲○○縱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系爭土地權狀正本,可能係基於設定抵押等多種原因,無從據此逕認被告授權甲○○出售系爭21筆土地。而原告所提切結書上所載約定內容係賣方丙○○、甲○○應於96年5 月30日前與買方丁○○完成訂定買賣契約,買賣雙方分別為丙○○、甲○○及丁○○個人,與兩造公司無任何關係,且切結書所約定之出售土地地號、每坪土地售價及簽約日期均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不一致,丙○○之簽名亦與丙○○於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中之簽名不一致,應認該份切結書為原告臨訟編撰,被告否認其形式真正。至原告所稱被告將增值稅稅單交由原告繳納等語,係因被告未同意出售系爭21筆土地,故將稅單交由原告處理,不足據以推斷被告前曾授權甲○○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或事後承認甲○○無權代理之效力。是被告既未授權甲○○出售系爭土地,被告亦無任何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即原告確信甲○○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1筆土地之所有權,並無理由。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2 條約定:「第1 期款簽約款於簽訂契約同時支付之」等語,第一期款為定金,原告就此有先行給付之義務,又原告尚未支付定金與被告,依民法第248 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對被告生效,被告迄未收受買賣價金,甲○○亦證稱僅收到35萬元,而甲○○出具予戊○○之授權委任書所載之日期為96年11月13日,在原告所提出之收款收據之後,應認戊○○無權為被告收取原告交付之價金,其縱有收受,亦與被告無涉,則被告在原告未履行先為給付義務前,自得拒絕履行,且原告未給付全部價金,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退步言之,原告於96年9 月6 日向苗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撤回系爭土地移轉現值申報,並退還已繳納之增值稅款,足認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21筆土地所有權,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第271 條之1 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本件96年9 月2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係由訴外人甲○○簽署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名稱,並由甲○○蓋用被告公司及代表人印章。
⒉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2 條付款方式,第1 期款簽約款約定付款金額為850 萬元(含定金250 萬元)。產權移轉於第4 條約定「備證用印: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備齊一切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用印並交與代理人辦理。」
⒊系爭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上方記載:「特約:雙方依第11條第㈠款之約定,已經查核對方之身分為真正,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
⒋被告於93年12月15日之代表人為丙○○,並於94年1 月10日辦理登記。
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中,事實欄記載甲○○係巨豐煙火製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妻黃瑞鳳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黃瑞鳳已死亡)。
⒍原告所提給付買賣價款資料,均無匯入或直接交付被告公司或代表人帳戶之紀錄。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甲○○有無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授與代理權,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
⒉甲○○若未經被告授與代理權出售系爭土地,被告就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是否需依民法第169 條負授權人責任?
⒊甲○○有無代理被告公司收受本件買賣價金之代理權限?若甲○○無收受買賣價金之代理權限,被告公司就此是否需依民法第169條負授權人責任?
四、得心證理由:
㈠甲○○有無經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代理被告公司出售系爭土地?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0 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888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出賣系爭土地與原告,固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為證,然該契約書賣方係由訴外人甲○○簽署、用印,並非由被告公司代表人簽署用印,甲○○並於該契約書簽名表示其為被告之代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乃訴外人甲○○有無代理被告與原告簽署買賣契約之代理權,原告主張甲○○係有權代理,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稱甲○○係有權代理,無非以甲○○簽署買賣契約時,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與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並提出切結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87 頁),然持有公司大、小章及所有權狀正本之原因甚多,可能僅係單純保管、設定抵押或辦理其他事項,尚難以此推論被告公司有授與甲○○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另證人乙○○亦證稱:當時甲○○拿了公司印章、登記資料卡、權狀等,但負責人不是他,這部分我們有質疑,甲○○有提出判決說他是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見甲○○簽約時雖持有被告公司大、小印章及權狀正本,然原告就其是否有權代理被告出售土地仍有質疑。又證人甲○○證稱:被告沒有書面授權我賣土地,被告公司有一半股權屬於香港梁智強,丙○○有跟我說要公司股東梁智強同意才能賣,丙○○有跟我講不能賣工廠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足見被告未授權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自難僅以甲○○簽約時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權狀正本,即認被告有授與甲○○出售系爭土地之代理權。
⒊原告復提出切結書1 紙,主張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有意出售土地,惟被告否認該切結書上丙○○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經本院調閱丙○○於3 家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時之簽名及印文比對(見本院卷第297 、301 、311 頁),切結書與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資料上丙○○之簽名、印文均不符,且切結書上丙○○印文亦與被告變更登記表之印文不符,難認該切結書係真正。且切結書所載之內容為:本人甲○○、丙○○同意苗栗縣通霄鎮○○○段1225之2 至之5 、1226 、1226 之1 、1229之2 至之21等26筆土地約6,129坪,每坪2,800 元整,增值稅由買方負擔,於96年5 月30日前與丁○○完成訂定買賣契約,不得轉售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 頁),是縱認該切結書係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所簽署,僅係約定上開26筆土地於96年5 月30日前不得售與他人,並無被告授與甲○○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表示。再者,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署日期係96年9 月2日,已逾該切結書所載之96年5 月30日,況切結書所載每坪土地價格為2,800 元,然原告所提由甲○○簽署之系爭買賣契約,丁種建地價格為每坪2,500 元,農牧水利用地價格為每坪1,500 元,明顯低於切結書所載每坪2,800 元之價格,是該切結書亦無從為甲○○具有被告代理權之認定。
⒋至原告所稱被告將增值稅稅單交由原告繳納等語,惟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則於收受因買賣始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單,將該稅單交由原告自行處理,亦不足認被告前曾授權甲○○代理被告出售系爭土地,或事後承認甲○○無權代理之效力。另依原告所述,被告曾具函地政機關阻止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程序,顯見被告未承認甲○○無權代理出售系爭土地之效力。
⒌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51號判決中,事實欄雖記載甲○○係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然所認事實係92年11月16日之前,有判決書在卷可佐。而被告公司於93年12月15日起代表人為丙○○,並於94年1 月10日辦理登記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51頁)。是原告所指甲○○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一節,係92年11月16日以前之事,證人甲○○亦證稱:(92年爆炸以後,負責人為何人?)爆炸案發生(92年11月16日)後就沒有作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足認甲○○於92年11月16日後即非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該刑事判決係就甲○○所為犯罪行為之認定,而本件買賣關係是否成立係法律行為,是關於被告公司所為意思表示仍應以代表人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於96年9 月2 日簽署,當時被告公司之代表人為丙○○,原告既未舉證甲○○經丙○○代表被告公司授與代理權,則系爭買賣契約對被告公司自不生效力,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屬無據。
㈡被告應否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規定,負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參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判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原審徒憑上訴人曾將印章交付與呂某之事實,即認被上訴人就保證契約之訂立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自屬率斷(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57 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甲○○簽約時提出被告公司大小章及系爭21筆土地之土地權狀正本,有足令原告確信甲○○有權代理被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外觀。惟持有公司大小章及土地權狀正本之原因甚多,非必表示授權持有人可出售土地,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公司有表示以代理權授與甲○○之事實,尚無可採。為原告辦理本件買賣契約之土地代書即證人乙○○證稱:當時甲○○拿了公司印章、登記資料卡、權狀等,但負責人不是他,這部分我們有質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足認甲○○雖持有被告公司大、小章及土地權狀正本,亦不足使原告公司信其有出售系爭土地代理權。況系爭買賣契約書立契約人上方記載:「特約:雙方依第11條第㈠款之約定,已經查核對方之身分為真正,如有不實,願自負一切法律責任。」亦足認原告對甲○○是否經被告授與代理權1 節存疑,惟原告竟未向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查核,自無從要求被告負授權人責任。此外,原告亦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表見授與代理權之行為,更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表示之情事,應認原告此部分表見代理之主張,顯非可採。
㈢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價金與被告:
⒈法定代理人通常固有受領清償之權限,如為意定代理人,受領權之有無,尚應依授與代理權之範圍定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893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已依約給付被告987 萬元,然上開價金並未直接交與被告公司或負責人,為原告所不爭執。查原告所提買賣價款之收據,除其中1 紙250 萬元有甲○○、戊○○印文外,另有被告公司代表人丙○○印文,惟被告否認該印文之真正,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印文之真正,已難採信。至其餘收據均僅有甲○○或戊○○之簽名、印文(見本院卷第68至76頁),難認與被告有何關係。且丙○○並未收受該筆250 萬元價款,證人戊○○證稱:除了500 萬元是甲○○先簽名,我去拿以外,其餘都是甲○○跟我一道去拿的,第1 個是250 萬元,丙○○沒有請我去跟原告公司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另其中由甲○○簽立500 萬元收據之價款,原告將其中330 餘萬元匯至大陸他人之帳戶(見本院卷第253 頁),另170 萬元亦由戊○○轉付與他人,有原告提出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3 至255 頁)。原告代表人亦自承:除了匯款之500 萬元外,其餘都是在原告工廠交現款給甲○○等語(見本院卷第240 頁),足認原告所稱已交付之987 萬元,均非由被告公司或代表人受領。
⒊另收取原告交付價款之戊○○、甲○○,均稱被告公司代表人丙○○未授權渠等收取買賣價金,甲○○證稱:「(丙○○有說買賣土地的錢由你去收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戊○○證稱:丙○○沒有請我去跟原告公司收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足認甲○○、戊○○均無代被告受領價金之代理權,是縱認甲○○具有簽署契約之代理權,然此為意定代理,除另有授權受領價金之表示外,仍難認甲○○具有受領買賣價金之權限。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甲○○或戊○○有代理被告受領買賣價金之權限,則原告將買賣價金交與甲○○、戊○○等人,仍與被告無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授與甲○○、戊○○受領價金權限之外觀,其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69 條表見代理之規定,對原告負授權人責任,亦無理由。
⒋依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其中第4 條關於產權移轉時點為:雙方應於備證款付款同時備齊一切移轉登記所需之文件及用印並交與代理人辦理。上開備證款係第2 期款,而第2 期款雖未約定應給付金額,但尚有第1 期簽約款850 萬元,是原告對該第1 期款850 萬元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待原告給付第1 期款後,被告始需依契約第4 條交付移轉登記文件與原告,即此時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義務之清償期始屆至,惟原告並未交付該850 萬元與被告公司,已如前述,是縱認甲○○有代理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之權限,原告既未依約先給付第1 期簽約款與被告,被告自無需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與原告,原告此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甲○○簽署系爭買賣契之代理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有何表見授與代理權之行為表示,且原告亦未依系爭契約書交付第1 期簽約款與被告,是原告本於買賣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訴訟費用計算:裁判費:97,030元。
證人旅費:794元、760元。
合計:98,5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