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1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10號
- 聲請人
- 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吳淑媛會計師
樓
上列聲請人呈報清算終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益昌工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昌公司)已清算完結,清算人造具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期間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財產目錄於民國97年12月26日經股東承認,清算人並已於97年12月24日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為清算完結之申報。爰檢附清算完結各項表冊,請求本院准予備查,以利益昌公司就剩餘財產向中區國稅局為稅款清償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 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又法院受理聲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 項(修正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查聲請人益昌公司目前尚積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稅款共新台幣(下同)9,443,198 元,有中區國稅局97年7 月25日中區國稅徵字第0970037876號函1 件(卷第31頁)在卷足憑。而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期間內收支表並無繳清上開稅款之證明文件,且亦具狀陳明將於准予備查後始為清償(卷第71頁),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清算事務已經終結。是聲請人益昌公司之清算事務既未終結,其聲報清算終結請求准予備查,自屬無據,爰裁定駁回其聲報,由清算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