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字第9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統一編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仁濟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仁濟公司)計有債權新台幣(下同)195,000 元,而仁濟公司與相對人間有給付票款事件,仁濟公司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並提供595,000 元之擔保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存字第1622號辦理提存在案。嗣後仁濟公司對相對人已撤回本案訴訟,聲請人為仁濟公司之債權人,自得代位仁濟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俾利聲請人代位取回前開擔保金。又相對人已於94年3 月21日遭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43466215號廢止,則按公司法第26條第1 及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行清算程序,又相對人之清算,應以負責人兼唯一股東乙○○為清算人,惟乙○○已死亡,為此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見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之規定即明。經查,相對人公司於94年3 月21日經經濟部廢止登記,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5 月29日書函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是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又查,相對人並未向本院陳報股東決議選任清算人情事,有民事查詢單在卷可憑,另相對人公司章程亦未規定清算事項,有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公司章程附卷可參。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公司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依前開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文暨董事、股東名單,全體股東為乙○○、林碧霞、江永活、李謝水妹、曾燈富共5 人,自應以前開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從而,本件相對人公司並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決定清算人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