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巷17 代 理 人 許宏達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之,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亦有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債務人每月應清償50,862元。惟查,債務人於成立協商時,每月收入僅2 萬餘元,顯不足以負擔協商成立之每月應清償金額,苦撐數期後,終在民國95年12月1 日無力繼續繳款而毀諾,係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破產宣告,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473,203 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於95年6 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清償50,862元,嗣於95年12月毀諾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泰世華銀行查證屬實,有該銀行97年12月2 日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考,自堪採信。審酌債務人於95年6 月間協商成立時,任職於高雄空廚股份有限公司(目前仍任職中),每月平均收入約26,220元(以95年所得計算,314,643/12=26,220) ,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則其與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之每月清償金額竟高達50,862元,遠超過債務人之每月收入甚多,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已屬不能,更遑論還款,上開協商條件實屬苛刻。參以債務人之夫原於95、96年間尚有工作收入,惟目前則失業中,其子女3 人尚就學中,且均辦理就學貸款,有債務人提出之就學貸款資料在卷可憑,益徵債務人之經濟情況確實嚴峻,堪認債務人並非惡意毀棄前開協議之履行。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洵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經准許,對於債務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17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