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李建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陽信商業銀行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轉讓予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將聲請人之協商申請書轉由玉山商業銀行處理,嗣因聲請人之其餘債權銀行亦均已將債權分別轉讓,致玉山商業銀行亦無法整合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而不成立。債務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3,385 元,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6,000元,前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收入三分之一,再扣除自己之基本生活開銷後,所餘已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73,385 元,未逾1,200 萬元,其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陽信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因陽信商業銀行已將其對債務人之債權轉讓予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遂將聲請人之協商申請書轉由玉山商業銀行處理,又因聲請人之其餘債權銀行亦均已將債權分別轉讓(台新商業銀行之債權轉讓予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銀行之債權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泰銀行之債權轉讓予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致玉山商業銀行亦無法整合其他債權人進行協商,而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且債務人陳明願與債權人協商清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2 次通知各債權人到院,其中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兩次合法通知,均未到院,足徵債務人前揭所述,堪予採信。本件債務人任職於福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6, 000 元,其中約三分之一已遭債權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有債務人所提本院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按(詳卷第16、17頁)。本院審酌前情,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9,829 元之基準觀之,以債務人前開月薪26,000元,扣除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及前開遭強制執行之薪資後,所剩已不能清償債務,應堪認定。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從而其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3月3日16時公告。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