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5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聲請人每月需清償24,723元,惟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新台幣(下同)35,000元,需每日加班才有4 萬元以上之薪資,扣除每月清償之24,723元後,僅餘11,000元供自己與母親生活之用,至多僅能維持2 人最低生活開銷,一旦聲請人或母親遭遇病痛,聲請人即無法再依原有協議償還,且若聲請人每日加班,聲請人身體亦將無法負荷,因此在諸多問題交互影響之下,導致聲請人日前因故無法按時足額還款,而產生毀諾的情形,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為此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聲請人陳稱其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然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等情。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5 項規定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㈡依聲請人所稱,其每月薪資僅35,000元,需每日加班才有4 萬元以上之薪資,扣除每月清償之24,723元後,僅餘11,000元供自己與母親生活之用,至多僅能維持2 人最低生活開銷。依聲請人上開所述,既可維持最低生活開銷,自無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履行協商之事由存在。 ㈢另依聲請人陳報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於96年間所得為559,315 元,每月平均收入為46,609元,扣除每月清償24,723元後,尚有2 萬餘元,此顯已足供聲請人與其母親基本生活之用。況聲請人母親廖雙秀之法定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外,尚有依聲請人所述在外工作之傅添榮(廖雙秀之配偶)及傅偉翔,是聲請人所述廖雙秀之生活費用,僅由其1 人負擔,顯與民法之規定不符。再者,依聲請人陳報之廖雙秀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廖雙秀於96年間利息收入即有46,463元,以銀行存款年利率百分之2 計算,廖雙秀於銀行之存款約有2,323,150 元,且廖雙秀尚有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責任竹南信用合作社、旺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股利所得,是廖雙秀應無需由聲請人負擔全部生活費用。由此可知,聲請人薪資收入扣除與債權人協商清償之金額後,尚非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亦難認為聲請人有何無法履行協商方案之情事。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既有足以履行協商內容之固定收入,復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本件聲請更生之要件顯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書 記 官 魏美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