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吳振富
- 當事人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7年7 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甲○○主張:其患有小兒麻痺症,不良於行,前任職設於桃園縣之達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400元,因投資向銀行借貸金錢,嗣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債務協商,協商時之債務總金額為995,169 元,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為15,051元,原依協商條件履行,嗣於96年12月債務人失業,嗣於97年5 月9 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債務重新協商,每月應償還金額為2,000 元、其他債權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2,117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00 元,於97年6 月間即已無力繼續履行而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目前僅依賴政府就中低收入戶之殘障補助每月7,000 元固定收入生活;其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96年、95年度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總歸戶資料、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戶籍謄本、殘障手冊、精神疾病之診斷證明書、非自願性失業等為證,且經本院查核屬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載,債務人並無財產,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尤旗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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