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相 對 人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20日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 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6年間鑑界時發現相對人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之苗栗縣泰安鄉○○○段第259 地號土地,即於同年3 月29日發函促請相對人拆遷,惟相對人先後以毗鄰第303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訴外人黃興發)已申請複丈,或地主要訴請確認界址,嗣後相對人又表示讓其再申請鑑界,若確有占用抗告人土地,願自動拆遷云云,但抗告人卻遲至96年10月1 日始提出鑑界申請,而鑑界結果確定相對人確有占用抗告人上開土地,相對人又不守諾言,拒絕拆遷,聽聞抗告人欲訴請拆遷後,即指使第303 之3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黃興發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訴訟,此由該確認界址訴訟原告之送達代收人,為本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乙○○即可知悉。另黃興發向本院起訴時,竟不同時繳納裁判費,待本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後始繳納,又多次聲請延展庭期,且依黃興發主張之界址,其所有土地將增加約2,000 平方公尺土地,殊無可能以此界址為界,該確認界址訴訟之目的,顯欲延滯本件訴訟,俾相對人得以繼續占用抗告人土地,並抽取地下溫泉水供其營業使用,而此將造成抗告人無以回復之損害。再者,該件確認界址訴訟與本件訴訟,均由本院審理,抗告人前曾聲請將2 件訴訟併由同一法官承辦,可避免相對人有意延滯訴訟及裁判歧異,然原審均未斟酌上開情狀,遽為裁定停止本件訴訟,自有未當,為此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准許將原裁定廢棄云云。 二、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係以其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259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無權占用,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惟查,相對人辯稱抗告人所主張地上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為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坐落同段第303-3 地號土地,並非抗告人土地,且在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訴外人黃興發業於97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案號為:97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嗣於97年11月13日終結,訴外人黃興發不服該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97簡上字第57號審理中),並非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訴外人黃興發始提起該件確認界址訴訟,藉以作為延滯訴訟之手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又本件訴外人黃興發與抗告人既對於相鄰土地之界址尚有爭執,相對人是否有無權占用抗告人所有土地之情形,自以前開確定界址之訴所判斷結果為依據,為避免裁判分歧,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原審裁定本件訴訟於上開確定界址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之規定,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吳國聖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