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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詹駿鴻張文毓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聲請人
何邦超

上列聲請人對於當事人甲○○與湯悅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97年度簡抗字第4 號之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何邦超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吳國聖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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