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簡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抗字第4號聲 請 人 何邦超 上列聲請人對於當事人甲○○與湯悅開發有限公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之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及原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之記載,應予以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4日所為97年度簡抗字第4 號之民事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訴訟代理人何邦超律師」之記載,係誤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何邦超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駿鴻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