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號
- 聲請人
- 甲○○
- 相對人
- 崧基鋼結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代位訴外人仁際生物製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存所為相對人所提存之擔保金,聲請人因而於民國97年1 月10日依民法第297 條第1項規定以臺北法院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催告,惟因相對人公司關閉歇業、負責人死亡,致前開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為此聲請准予就前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臺北法院郵局第27號存證信函、信封各1 件為證。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者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322 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相對人雖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仍應行清算程序,並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再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亦規定甚明。而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經查,相對人業於民國94年3 月21日廢止,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11頁),是聲請人自應依公司法有關清算之規定向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觀之(見97桃簡聲字第9 號卷第12頁),其僅向相對人為送達,尚難認聲請人已有向相對人之清算人為送達且無從知悉送達處所之情事,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