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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2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5號

聲請人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原住苗栗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2,7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2年度存字第563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2年度執全字第4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定21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惟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催告存證信函送達處所,係第三人溫瑞鳳律師之處所即新竹市○○路23號,溫律師係甲○○於前案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損害賠償等案件中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其委任關係於該等前案判決後即不復存在,而本件返還提存物事件,相對人甲○○並未委任溫律師為代理人或送達代收人,則聲請人將催告存證信函送達溫律師之處所,即非合法送達,故本件聲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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