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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73號

聲請人
赫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相對人
顧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丁○○

            號

      己○○

            號

      乙○○

      甲○○

            號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5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8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122 號提存書、聲請撤銷假扣押狀、相對人之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相對人顧家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6 月24日經授中字第0973250309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是相對人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是列該公司之全體股東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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