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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號

聲請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欣悅建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六號提存事件,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變換為同額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金融機構讓與其不良債權時,就該債權對債務人或保證人已取得之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資產管理公司,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是原債權人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及其執行程序,其效力應及於資產管理公司,自得許該承受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擔保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業銀行)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 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86年度乙類第3 期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面額計新臺幣100,000 元,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寶華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4 月29日將其對相對人之所有債權、擔保物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售予聲請人,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同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週知,聲請人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並變更提存人,且由寶華商業銀行領回原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7號民事裁定、本院96年度存字第306 號提存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新生報公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寶華商業銀行所取得之假扣押裁定執行名義,其效力及於聲請人,且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上之地位,亦應由聲請人承受,原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應自執行程序脫退,故本件由聲請人元大資產管理公司聲請變換提存物並無不合,另查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與原供擔保人寶華商業銀行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故其此部分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並非原擔保物之提存者,原擔保物不在承受之列,當然應由寶華商業銀行逕向提存所領回,無庸由本院另行諭知。是聲請人請求本院另為返還原擔保物及變更提存人之裁定,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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