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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和解成立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前預納之裁判費即應自行負擔,無再向被告求償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為執行名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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