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9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3號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乙○○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二十日內為之。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9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6年度苗簡字第423號和解成立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依和解筆錄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故原告前預納之裁判費即應自行負擔,無再向被告求償之可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以為執行名義,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