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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16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請人
廣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揚名美食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乙○○
7弄2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1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165 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復於民國97年5 月15日以中壢內壢郵局第382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之損害行使權利,並依相對人營業處所寄發,惟該函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準此,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經查,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公司地址「苗栗縣頭份鎮○○里○○路504 巷7 弄2 號1 樓」為送達,然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有其提出97年5 月15日中壢內壢郵局第382 號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暨收件回執等件(卷第5 至6 頁)為證。惟依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卷第12頁)所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乃設籍於「苗栗縣頭份鎮○○里○○ 鄰○○○路81號」,足見聲請人僅對相對人營業處所為送達,並未對其法定代理人為送達。是聲請人既未依法就相對人之所有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生無法送達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與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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