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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請人
俊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巷23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五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郵局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7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491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以判決確定,聲請人為取回假扣押擔保金,以台北東門郵局第449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惟該函因相對人遷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867號民事裁定、本院92年度存字第563 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中華民國92年8 月18日苗院月92執全良字第491 號函、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7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重上字第101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民事裁定(均影本)、存證信函、無法送達之郵件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就上開郵局存證信函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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