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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5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5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鴻宇地產經紀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二七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因債權人已不得再依被撤銷之假扣押裁定聲請假扣押,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提存之擔保金,應認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為免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73,217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就上開履行契約事件,聲請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命相對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 日內,就相對人欲保全之債權,向管轄法院起訴,惟相對人並未向管轄法院起訴,聲請人即據之聲請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86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277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7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本院中華民國97年7 月7 日苗院燉民仁97聲117 字第18109 號函(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且相對人迄今尚未對聲請人為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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