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號
- 相對人
- 寶珍茶葉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7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27日苗院燉94執全讓字第2 號函、頭份郵局97年8 月21日第238 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