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04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34號

催告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34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寶珍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7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4年度執全字第2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聲請人業以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8 月27日苗院燉94執全讓字第2 號函、頭份郵局97年8 月21日第238 號存證信函暨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職權查詢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