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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3號

聲請人
亞之榮興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惠和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41,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38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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