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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09號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相對人
寶珍茶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8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76,7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4年度存字第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又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迄未就因執行假扣押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334 號民事裁定、本院94年度存字第1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且相對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亦經本院查明無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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