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3號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巨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號1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21日將對相對人之債權暨其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之權利讓與聲請人,並於97年1 月24日以內湖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系爭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就上開存證信函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內湖郵局第253 號存證信函、遭退回之信封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及第136 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 號判決要旨參照);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 年 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準此,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公司地址「苗栗縣後龍鎮南北坑45之3 號」為送達,並因遷移不明而遭退回,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無從知悉該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復未曾提出已向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之證明,即遽為公示送達之聲請,自有未洽。又本院於97年2 月14日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⑴相對人最新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負責人最新戶籍謄本,⑵向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為送達,而送達不到之證明,該通知已於97年2 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本件聲請人並未釋明其有何無法向相對人送達之情事,尚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