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張文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48號

聲請人
順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之7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六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相對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97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現金新臺幣(下同)61,000元為擔保金,聲請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545 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提供現金185,257 元為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686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97年度存字第686 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後龍鎮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