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8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6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七○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伍仟柒佰壹拾玖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上開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執行事件之停止,曾提供現金新臺幣345,719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7年度存字第702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2 人均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對人2 人出具之同意書、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404 號民事裁定、本院97年度存字第702 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