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德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之1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受雇於被告,被告未依約給付報酬,共計積欠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138,640 元。兩造因上述爭議,前於民國96年9 月26日經苗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協調,達成協議如下:「1.資方確實積欠勞方薪資138,640 元正,資方同意於每月20日給付現金10,000元正,最後1 期為97年11 月20 日給付8,640 元正予勞方。2.前項給付方式請勞方於96 年10 月20日起至97年11月20日每月20日至德康建設公司領取現金10,000元正,97年11月20日領取現金8,640 元正並由勞方簽收,以上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有上開協調會議紀錄1 紙(卷第6 頁)可證。惟被告經原告催討,迄今未依約履行,依上開協調內容,被告所欠薪資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給付完畢。為此,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苗栗縣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1 紙(卷第6 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