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 原告
- 印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7年12月25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向原告訂購XF-IS113156B變壓器共1250PCS ,原告已依約交付貨品。詎被告迄今尚欠貨款59,063元未給付,原告履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到原告交付之本件貨品,就被告尚積欠原告本件貨款59,063元不爭執。惟原告先前交付之其他貨品有瑕疵,致被告遭客戶扣款而受有357,540 元之損害,被告自得以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對被告已無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 月29日向其訂購變壓器共1250PCS ,總價59,063元,原告已於96年3 月9 日交貨,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採購憑單、統一發票及催告被告給付貨款之存證信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自得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四、至被告抗辯先前另批交付貨品之品質有瑕疵,致被告受有357,540 元之損害,被告就其對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本件貨款債權抵銷,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先前交付之貨品有無瑕疵?被告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而得主張抵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原告先前交付之其他貨品有瑕疵,固據其提出於另案中所呈之檢驗報告及通知扣款的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8頁)。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檢驗報告及電子郵件形式上之真正,且檢驗報告及信件記載之內容是否屬實,亦未據被告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尚難藉此認定系爭貨品有瑕疵。
㈡另被告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另案中,自行提供檢驗樣品與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雖經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於97年8 月14日以台電檢電技字第013 號函覆本院略以:「二、⒈受鑑定品的一般使用年限乃根據製造商使用元件之壽命來預估使用期限... 。合理的不良率本中心亦無法說明。⒉日前由錦華玻璃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樣品的確有通電後無法點亮燈管的現象,經初步查驗結果為一電容元件所導致... 此瑕疵可以改善,但無法確定是否每個瑕疵品皆是相同的問題... 。⒊受鑑定品之產品內容物與製造商所提供的電子零件清單內容有規格不相符的現象。至於不相符之元件是否影響產品之正常使用狀態,由於本中心並非此相關產品的製造產業,故無法推論是否會有影響。
四、本中心不針對鑑定品是否經使用多年或未經使用擺置多年所導致的產品瑕疵做說明,本中心只針對貴院提供的鑑定品進行鑑定」等語(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第67至68頁)。惟上開鑑定之受鑑定樣品為被告單方提供與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進行鑑定,未經兩造事先確認,能否據此鑑定結果認定原告先前交付貨品有瑕疵,仍有可疑。況上開鑑定結果僅顯示被告自行提供之受鑑定樣品確有通電後無法點亮燈管之瑕疵,尚不足認定先前交付貨品有相同瑕疵,且無法辨認本次鑑定結果,係因受鑑定樣品之規格不符或因擺置多年之自然耗損而影響產品之正常使用,故上開鑑定結果,實無從據以認定原告先前交付貨品時即有瑕疵,並因該瑕疵造成被告受有損害,則被告辯稱其對原告有物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得與原告之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要無可採。
㈢被告既欠原告貨款59,063元尚未清償,被告主張抵銷迄今未提出足以證明之證據,被告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則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9,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3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是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