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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小字第54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7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7年度苗小字第547號

原告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祥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約定於每月底統一結算運送費用。原告於民國96年7 月至8 月間,為被告運送貨物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275元,被告依約交付票載到期日分別為96年9 月7 日、96年10月7 日之支票2 紙,嗣被告以資金週轉為由,請求原告將票載到期日為96年9 月7日之支票延期至96年10月7 日,經原告同意。詎被告所開立之支票,經原告屆期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以被告為拒絕往來戶及存款不足為由而遭退票,被告尚餘79,275元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票據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已變更登記為訴外人王義和,因伊將公司股份轉讓予王義和時,不符合公司法規定,遭經濟部撤銷原轉讓登記,回復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義和因故尚未重新辦理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伊雖為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實際負責人係王義和,伊已無參與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且未保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此由原告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為王義和可證,是原告列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王義和簽立之證明書為證。

三、查原告與被告成立運送契約,被告為給付運費而簽發票載金額分別為58,800元、20,475元,到期日均為96年10月7 日之支票2 紙,原告屆期向銀行為付款提示,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未獲付款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原告公司專用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均影本)為證,堪認屬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雖辯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王義和,伊已無參與執行被告公司任何業務,亦無保管被告公司之公司章,且原告提出之支票蓋有被告公司章及負責人王義和之印章,故原告列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於法自有未合云云。惟被告公司登記之法定代理人確為丙○○,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原告陳報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促字第6115號支付命令卷),是則原告列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洵非無據,被告所辯委無可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27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0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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