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度苗簡字第21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度苗簡字第215 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303-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5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所示之「甲- 丙- 丁- 乙」紅色連線暨地籍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所有坐落稱苗栗縣泰安鄉○○○段259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泰安鄉○○○段303-3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E-- A(塑膠樁)--B(塑膠樁)--C(樹上噴漆點)--D (電線桿噴漆點)--F 紅 色虛線連接線。然原告申請就泰安鄉○○○段303-3 地號土地再鑑界,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卻以民國97年1 月10日苗地二字第0970000314號函復原告:坐落泰安鄉○○○段303-3 地號土地再鑑界之界址為如該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1-2-3 連接線(即如附圖所示 E-D-F- G-H連接線),顯與事證不符。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 1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259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坐落泰安鄉○○○段303-3 地號土地之界址如補充鑑定書附圖所示之E-- A(塑膠樁)--B(塑膠樁)--C(樹上噴漆點)--D (電線桿噴漆點)--F 紅 色虛線連接線。 二、緣訴外人洪國清、黃見德、羅紹遠、羅茁文、宋淑芬、吳崇源、吳宗亮、吳宗達等人,以坐落泰安鄉○○○段298 地號被告甲○○名義之土地,合夥欲於上列土地上開發溫泉會館,請訴外人順鴻鑽井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鴻鑽井公司)陳志順開鑿溫泉水井。洪國清等為求確定鑿井之地方是在被告甲○○名義之土地內,故辦理聲請土地鑑界,於鑑界當天計有洪國清等人到場確認界址:即為苗六二線電線桿往相思樹之方向延伸為界(此一界線即為目前原告所主張分隔兩地之界線)。渠等並同時僱人用竹籬笆圍出此一界址以分隔被告與原告之土地。此一過程除洪國清等人知悉外,鑿井之廠商陳志順先生亦有在場,得以證實確有此事。所以陳志順於93年7 月在此竹籬笆之北面,為渠等打了一口井。 三、次查,訴外人湯悅溫泉會館(以下簡稱湯悅公司)於籌備階段,因應將來需要一口溫泉井,經洽原告乙○○同意在其土地上開鑿水井。因此時順鴻鑽井公司鑿井已經成功地在被告所有298 地號之土地上開鑿出溫泉水井。湯悅公司考量打井機台移動之方便性,故請順鴻鑽井公司將機器設備遷移過竹籬笆,即可在竹籬笆南面原告之土地上開鑿溫泉井。故順鴻鑽井公司於93年12月7 日於原告土地上距離上列竹籬笆往南約10公尺進場打井,94年4 月順利開鑿出溫泉井。湯悅公司為保障溫泉井設施之安全與維護方便於是在被告所圍之竹籬笆界線,再往南側退縮約3 公尺處設置烤漆版圍籬,並再於烤漆版圍籬以南修建維修通道及維修工作房屋一間。而湯悅公司也於隔年95年1 月正式開幕對外營業。 四、湯悅公司自93年12月7 日即請順鴻鑽井公司進場鑿井,然被告等人卻遲至96年3 月才申請再次鑑界,在長達約2 年半的期間內,未表示異議。而當初兩地界址係為當初訴外人洪國清等人聲請鑑界後,於系爭土地界址自行設置之竹圍籬,亦表示被告同意該界址之正當性。 五、以上各等情,請鈞院通知訊問證人即負責上列開鑿溫泉水井之訴外人順鴻鑽井公司之陳志順到庭作證即明。 六、稽諸上開說明,足證被告97年5 月5 日答辯狀諉稱:「... 原告茲所以提起本件訴訟,純僅因原告之系爭土地提供予訴外人湯悅開發公司經營溫泉旅館,但訴外人湯悅開發公司卻侵及被告系爭土地,並開挖溫泉水井、設置管線及圍籬,嗣被告要求其拆除及返還土地時,即屢以界址未定、地政事務所測量有誤等等為由,拒為拆遷,被告因其已延宕年餘,且無意解決,近日內擬提出訴訟以為救濟時,該公司即先使原告以地主名義提出本件訴訟,以為延滯。」云云,顯屬臨訟編飾、推諉卸責之詞,而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七、除上述理由外,並提出本院86年度重國字第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國字第7 號民事判決理由,請求囑託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系派員再行測量。 貳、被告則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土地,及其他鄰近區域土地,均經地政主管機關鑑測並繪製地籍圖保存管理,各宗土地間之地籍線亦均極為清楚明確,並無原告所指之地界不明情事。原告係因另有其他目的,提起確認訴訟,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至於原告主張:現場履勘時,土地上之塑膠樁、相思樹上紅漆、臨路電桿之連線,係被告之合夥人洪國清先前為確定鑽井位置而申請土地鑑界時,由洪國清到場確認界址所設置之界標,該連線亦係兩造界址云云乙節,並提起本件訴訟,根本係原告受第三人湯悅開發有限公司指使,為達延滯被告向該第三人訴請返還無權占用土地民事訴訟(本院97年苗簡字第317 號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始編纂興訟之詞,無足採信,亦不得執為兩造土地界址果有何不明之據。觀諸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鑑定圖二之記載,倘依原告所指之上開界址,則原告之第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出2,025 平方公尺,被告之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則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短少1,909 平方公尺,就土地測量技術而言,殊不可能存在此種誤差,此亦顯見原告根本係故意胡亂指界,並因另有其他目的,始提出本件確認界址訴訟。 三、退步言之,縱可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合法,兩造土地之界址亦應為如附圖所示之「甲- 丙- 丁- 乙」紅色連線,而絕非為原告所指之界線。蓋,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測結果,倘依原告所指之上開界址,則原告之第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出2,025 平方公尺,被告之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則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短少1,909 平方公尺;而倘依被告所指之界址(即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則原告之第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僅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而被告之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更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6 平方公尺。 四、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測結果,係該鑑測中心依據現存之地籍圖、土地合併分割複丈圖,以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測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再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謄繪本案之經界線,並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所作成,亦有該鑑定書所載之測量方法可稽(詳見鑑定書、二;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7. 8.12. 測籍字第0970007933號函),其使用之鑑測方法,係利用現今最精密及精準之儀器及方法,且反覆核對,可能產生之誤差應已降至最低,自屬可採。則相較之下,該鑑定圖中所載之兩造不同指界之中,自係被告所指之界址,即地籍圖上載之界址,應可採取。 五、至於依上開鑑定圖所載之被告指界,雖被告之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將比現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 6平方公尺,原告之第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亦將比現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但: ⑴原告此次鑑測所得面積比登載面積增加,係因二者使用儀器及測量方法之精準度不同所致,而其增加之數額,尚在測量誤差值之法定容許範圍之內,原告顯不得執以主張該鑑測有誤。 ⑵被告土地鑑測面積增加106 平方公尺之原因,係因大湖地政事務所為計算並登載於土地登記簿時,該地區為圖解區,大湖地政事務所依據該土地之歷年複丈圖、及圖解地籍數化圖,以人工計算,唯因其使用之儀器及測算方法與國土測量局使用方法不同所致,此已據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08.27. 大地二字第0970005347號函可稽,被告對此實際鑑測面積比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之事,並無意見。 ⑶更重要者,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嗣後是否應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實際鑑測結果,依相關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更正記載一事,與本件確定地籍線或界址之事,係屬二事,且面積登記更正與否係屬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顯亦無由原告執以指摘被告所指之界址有何不正確或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或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303-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段第259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之「甲- 丙- 丁- 乙」紅色連線暨地籍經界線。 五、按不動產因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者,當事人得依法提起不動產界線之訴;另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46條之3 規定之「地籍圖重測」,乃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應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仍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以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374 號解釋在案。從而,相鄰土地所有人間若就地籍圖所繪界線是否為土地之界址有爭執,就此界址所生之糾紛,自有提起確認界址之訴以資解決之必要。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如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尚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144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泰安鄉○○○段303-3 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坐落同地段259 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兩造間就界址位置發生爭議,原告主張應如補充鑑定書附圖所示之E-- A(塑膠樁)--B(塑膠樁)--C(樹上噴漆點)--D (電線桿噴漆點)--F 紅 色虛線連接線為界線,被告認為應如「甲- 丙- 丁- 乙」紅色連線之地籍經界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97年1 月7 日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足證上開地段303-3 地號土地與同地段259 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之土地,及對於界址之認定兩造主張有所出入無誤。且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現場有二處塑膠樁(本院卷第146 頁),及依附件補充鑑定圖所示上開地段確實有A(塑膠樁)--B(塑膠樁),復有如附件鑑定書第二段記載「大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已破損不堪」,及97年1 月7 日複丈圖有原樁鋼釘1 、3 及鋼釘2 分別坐落303-3 地號土地、259 地號等情(本院卷第133 頁),從而,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土地間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本件兩造之土地,及其他鄰近區域土地,均經地政主管機關鑑測並繪製地籍圖保存管理,各宗土地間之地籍線亦均極為清楚明確,並無原告所指之地界不明情事,原告亦係因另有其他目的,則原告提起確認訴訟,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規定予以裁定駁回等語,自不足採。因此兩造間既就上開相鄰土地之界址何在發生爭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 筆土地之界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會同兩造履勘現場,並分別依兩造所指界址位置實施測量,另依兩造所主張之上開界址為準,分別計算兩造土地之面積後作成鑑定書、鑑定圖,此有本院97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函覆本院如附圖所示之鑑定書、鑑定圖、補充鑑定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8頁至第53頁)。本院認為本件兩造間土地之界址,應如附圖所示之「甲- 丙- 丁- 乙」紅色連線暨地籍經界線為界之理由: ⑴依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鑑測結果,倘依原告所指之上開界址,則原告所有第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多出2,025 平方公尺,被告所有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則將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短少1,909 平方公尺;而倘依被告所指之界址(即地籍圖上之地籍線),則原告之第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僅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而被告之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更比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6 平方公尺等情,有附件鑑定圖所附面積分析表在卷可按。參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為全國最高之土地測量主管機關,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自較精密優良,依其所採用之儀器及作業方式所得鑑定資料之精密度較高,而其鑑定方法係參照附近周圍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圖上,並依據該中心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及大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資料等,未見有何不週延之處。 ⑵次按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線,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下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界址;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足見確定界址非以當事人之指界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本件兩造間既存有指界不一之情,自應參照舊地籍圖及鄰地界址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而鑑定圖乃以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鑑測基準涵蓋系爭土地周圍圖根點及附近各界址點,並參核舊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而謄繪本案有關地籍圖經界線,且鑑測結果面積雖有所差異,但經大湖地政事務所函覆在卷,以被告所指界址與依地籍圖計算面積比較相符,亦據鑑定圖載明,尤足徵本件鑑測結果無訛。⑶又依據系爭土地及附近周圍土地曾分別在下列日期,因下列原因複丈:91年8 月16日因鑑界複丈同上地段259 、298 號土地、92年12月31日因鑑界複丈同上地段259 號土地、93年4 月23日因分割(259-1) 複丈同上地段259 號土地、96年2 月3 日因鑑界複丈同上地段298 號土地、96年4 月18日因鑑界複丈同上地段299 、303-3 號土地、97年1 月7 日再鑑界複丈同上地段299 、303-3 號土地、96年6 月22日因合併複丈同上地段259 、259-1 、298 號土地及同日因分割(259-2 、259-3) 複丈同上地段259 地號、97年6 月18日鑑界複丈同上地段259 、303-3 號土地、91年4 月9 日因鑑界複丈同上地段303 號土地、94年4 月18日因分割(303-1 、303-2) 複丈同上地段303 號土地、94年5 月23日因合併複丈同上地段303 、303-1 、303-2 號土地,及同日因分割複丈同上地段303 、303-3 、303-4 號土地,而上開複丈圖均將30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299 號經界線連成一線,均未曾出現原告所指界303- 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與259-3 地號土地相連接,此有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10月7 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41 頁)。再查,其中94年5 月23日因合併複丈同上地段303 、303-1 、303-2 號土地,及同日因分割複丈同上地段303 、303-3 、30 3-4號土地之申請人、指界人均是原告,此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 0頁至第141 頁),原告既然是同上地段303 、30 3-3地號土地鑑界或分割之指界人,而同上地段303-3 地號又是從303 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原告何有指界錯誤之可能?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於94年5 月23日之指界或圖根點有錯誤之處,豈能在本件確認之訴另行指界,而違誠信呢?⑷再依據大湖地政事務所來函說明,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3 條辦理。更正程序依土地法第69條、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1 項第12款、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辦理。系爭地段259 號地籍圖面積較登記面積大106 平方公尺,依公式計算公差值為71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值35平方公尺,而該區為圖解區,面積均為人工計算,加上該所保存地籍原圖已破損,僅能依歷年複丈圖及該所圖解地籍圖數化圖查對資料,歷年各承辦員計算均位於誤差值以下,圖解數化面積計算值110 平方公尺超出容許誤差,但原始可稽資料已破損無法比對何者正確,因此該宗土地無須辦理面積更正等情,雖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7年8 月27日函文(本院卷第65頁)在卷可按。然本院認為被告所有第259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將比現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6 平方公尺,原告之第 303-3 地號土地實測面積,亦將比現有土地登記簿所載面積增加10平方公尺,嗣後是否應依上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之實際鑑測結果,依相關土地登記規則予以更正記載一事,與本件確定地籍線或界址之事,係屬二事,且面積登記更正與否係屬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事項,顯亦無由原告執以指摘被告所指之界址有何不正確或錯誤。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重測後並無發生原告主張界址不同之情事,且依附件鑑定書、補充鑑定圖認定「甲- 丙- 丁- 乙」地籍經界線之界址,參照附近周圍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準,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展繪於鑑測圖上,並依據該中心所保管之地籍原圖及大湖地政事務所所保管之分割複丈圖資料及對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面積之影響等情,應認定重測後之界址即如附件補充鑑定圖之連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被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如附圖所示「甲- 丙- 丁- 乙」地籍經界線,應值採信。而原告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兩點之連線為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理由,本院定原告所有25 9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303-3 地號土地間,應以如附圖所示「甲- 丙- 丁- 乙」地籍經界線暨紅色連線為界址。八、又法院在承辦確認界址之時,大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之規定,認為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而由法院酌量情形,及認為鑑定界址訴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惟原告所指界線,固與實際界址尚有偏差,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以就雙方界址予以釐清,自於雙方均有利,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二分之一;但本院斟酌被告自始自終就抗辯本案界址有所出入,及其中原告曾分別於94年5 月23日因合併複丈同上地段303 、303- 1、303-2 號土地,及因分割複丈同上地段303 、303-3 、30 3-4號土地,明確知道上開複丈圖均將303-3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與29 9 號經界線連成一線,均未曾出現原告所指界30 3-3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是與259-3 地號土地相連接,其仍堅持提起本訴,本院認為將界址在本訴釐清,確實有利於被告其他訴訟之進行,為公平起見,認為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以示公平。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對本件判決之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