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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邱光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告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一五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應以被告之地上物有無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259 地號土地,為先決之問題,然被告辯稱原告所主張地上物坐落部分之土地,應為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坐落同段第303-3 地號土地,並非原告土地,且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訴外人黃興發業於民國97年3 月19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並以97年度苗簡字第215 號審理中,並非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後,始由訴外人黃興發提起確認界址訴訟,藉以作為延滯訴訟之手段,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明無誤。本院認為原告土地與鄰地間界址之位置,為本件事實判斷之重要基礎,應以前開確認界址事件之判決結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為免兩造無從進行攻擊防禦,或重複進行相同之審理程序,當有在該訴訟程序終結及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燕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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