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317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邱炎浚律師 被 告 湯悅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二五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G-H-I-J-K-L-M-N-O-P-G點間藍色連接虛線內所示,面積三百六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叁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50萬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不合於前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不合於前開規定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陳稱:本件原告曾於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認界址事件中表示其土地之交易價格為每坪新臺幣(下同)10,000元,地上溫泉井1 口至少值7,000,000 元,足徵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8,100,000 元(7,000,000 元+《362 平方公尺×0.3025=110 坪》×10 ,000元/ 坪=8,100,000 元),已逾500,000 元,應屬通常訴訟程序,而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云云,然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未請求被告返還溫泉水井,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斟酌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可獲得之客觀利益,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依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卷第7 頁),其請求被告返還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20 元,而原告主張被告拆除地上物後,應返還之土地面積為362 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3,440元(120 元×362 平方公尺=43,440元),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適用簡易程序。又縱使本件確如被告所稱每坪土地之市場交易價格高達10,000元,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然本院於原告起訴後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並於民國97年7 月10日為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當時被告並未就此有所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法條之規定,亦應視為兩造當事人間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是被告聲請就本事件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不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苗栗縣泰安鄉○○○段第2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於95年3 月間,未經其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G-H-I-J-K-L-M-N-O-P-G 點間藍色虛線內所示、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違法設置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圍籬、鐵皮屋、圓水塔、地上水井及輸水管線等地上物,抽取系爭土地之地下溫泉,屢經其促請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被告均未置理。㈡被告所稱之施作地上物期間,原告並未在場,不知有越界之情事,直至96年3 月間申請鑑界後才知情,彼時被告之地上物早已施設完成,且前開地上物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無從適用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又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亦未另行對被告請求占用土地期間之損害賠償,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倘若僅將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賣予被告,將妨礙原告就整筆土地利用之完整性;爰依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前揭地上物後,將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坐落同段第303-3 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互相毗鄰,緣訴外人洪國清等人與原告於系爭土地上合夥開發溫泉會館,請訴外人順鴻鑽井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順鴻鑽井公司)陳志順開鑿溫泉水井,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範圍以進行鑿井,洪國清等人於93年間申請鑑界,於鑑界當日確認黃興發與原告之土地以如附圖上E--A(塑膠樁)--B (塑膠樁)--C (樹上噴漆點)--D (電線桿噴漆點)--F 紅色虛線連接線(即苗62線電線桿往相思樹之方向延伸)為界,並設置竹籬笆以分隔兩方土地(北面土地為原告所有,南面為黃興發所有),陳志順並於93年7 月在此竹籬笆之北面,為渠等打了1 口井。被告於公司籌備階段,因應將來需要1 口溫泉井,經洽黃興發同意在其土地上開鑿水井,考量打井機台移動之方便性,請順鴻鑽井公司將機器設備遷移過竹籬笆,即可在竹籬笆南面原告之土地上開鑿溫泉井,故順鴻鑽井公司於93年12月7 日在黃興發土地上距離上開竹籬笆往南約10公尺進場打井,94年4 月順利開鑿出溫泉井。被告為保障溫泉井設施之安全與維護方便,在前開竹籬笆界線往南側退縮約3 公尺處,設置烤漆板圍籬,並於烤漆板圍籬以南修建維修通道及維修工作房屋,然原告卻遲至96年3 月才申請再次鑑界,在長達約2 年半的期間內,未表示異議,而當初兩造土地界址係為原告合夥人洪國清等人申請鑑界後,於界址上自行設置之竹圍籬,亦表示原告同意該界址之正當性。㈡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地上物時,原告即知有越界之事實卻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應不得請求移去之。㈢被告信賴原告及其合夥人之行為,方為前開地上物之設置,並願意向原告承租上開占用部分之土地,或以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單價即每坪10,000元之2 倍價格(即每坪20,000元)購買前開占用部分之土地,不致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且被告所設地上物之價值已超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價格,然原告堅持將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以53,260,000元一併出售,始願與被告和解,顯有民法第148 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藍色虛線內面積362 平方公尺之土地,並設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前揭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 份、現場照片6 張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度苗簡第215 號確認界址事件中,由承審法官前往勘驗現場,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派員實施測量後,製有鑑定書、鑑定圖一、二及補充鑑定圖可憑,且有當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照片6 張附於該事件卷宗內可稽,此部分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就被告前揭抗辯逐項論述如次: (一)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藍色虛線內之部分是否為無權占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苟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占有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72年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雖辯稱當初係由原告之合夥人洪國清等人申請鑑界後,於界址上自行設置竹圍籬,被告始施作前開地上物,且原告遲至96年3 月才申請再次鑑界,在長達約2 年半的期間內,均未表示異議,足見原告亦同意該界址之正當性云云,並提出原告與洪國清間所簽訂之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74~80 頁),且聲請訊問證人陳志順、洪國清為證,然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黃興發所有同段303-3 地號土地間之界址,應如補充鑑定圖甲- 丙- 丁- 乙之紅色實線所示乙節,業經本院二審合議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57號確認界址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明無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其所陳,係聲稱訴外人洪國清為原告之合夥人,為開發溫泉會館事宜,曾參與土地鑑界及鑿井,而得證明被告設置前開地上物之經過情由,惟縱使被告前開所述為真,因訴外人陳志順、洪國清等人均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渠等曾受原告之委託進行指界,是洪國清等人縱使曾於土地鑑界時對兩造土地間之界址有所主張或陳述,或據以鑿井及設置圍籬,亦無從拘束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致影響其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另依前開委託經營契約書所載,至多亦僅能證明原告確曾將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9 筆土地委託訴外人洪國清經營溫泉飯店、農特產品及遊憩觀光事業,無從證明原告業已授權由洪國清就系爭土地與鄰地間之界址進行指界;此外被告亦未另行舉證證明原告或洪國清曾授權其得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前揭地上物加以利用,其空言聲稱為有權占有云云,洵非足採,堪信被告確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開部分加以使用。 (二)被告得否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主張原告不得請求其移去前開地上物?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立法意旨,乃為促使鄰地所有人於建築之初,如知有越界情事,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建,以免建物完成後,請求移去或變更,致令建物所有人損失過鉅,對社會經濟產生重大影響。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且越界建築者,須以土地相鄰人為限,始有前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第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360 號解釋意旨分別可供參照。另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 2.經查:與系爭土地相鄰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黃興發,並非被告,其既非遭越界建築土地之相鄰土地所有人,應不得本於民法第796 條之規定對原告有所主張。又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置之地上物,其中如附表所示之鐵皮圍籬、圓水塔、水井及輸水管線等,均非房屋;另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鐵皮屋,其建材外觀為鐵皮,結構簡單,乃為儲藏用途所搭建,並非供人居住使用之房屋(照片見本院卷第8 、9 頁),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其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再者,被告就其所稱原告於地上物設置之初即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乙節,並未舉證加以證明,亦難遽信其此部分所辯係屬真實。是以被告辯稱前開地上物之設置,有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云云,殊非可採。 (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而有民法第148 條之適用?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第105 號、71年台上737 號判例意旨分別可資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本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被告無法律上依據及正當權源,占用前開部分搭建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加以使用,構成無權占有,妨礙原告所有權之完整,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行使法律所賦與之權利;而原告取回遭被告占用部分之土地後,可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出租、出售,提高其經濟價值,被告雖聲稱其所設地上物之價值已超過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之市場價格云云,然均屬空言,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佐證,尚難遽予憑採;又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就整筆土地加以利用或處分,原告不願將系爭土地前開遭占用部分割裂出售或出租予被告,而於本院前開確認界址事件中提出將系爭土地及相鄰地一併出售予被告之和解條件,倘若未為被告所接受,原告自得於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法律上之權利,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有之土地,難謂其就上開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之目的,且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前開部分,並設置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加以使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前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本院自無庸就此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業已陳明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簡易庭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 │編號│於附圖所示位置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 │ 1 │圖示G--H--I--J--K--L--M連線 │鐵皮圍籬 │ │ ├──┼──────────────┼──────┼────────┤ │ 2 │著綠色部分 │鐵皮屋 │ 11 │ ├──┼──────────────┼──────┼────────┤ │ 3 │著水藍色部分 │圓水塔 │ 3 │ ├──┼──────────────┼──────┼────────┤ │ 4 │著粉紅色部分 │地上水井 │ 1 │ ├──┼──────────────┼──────┼────────┤ │ 5 │綠色虛線部分 │輸水管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