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4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495號原 告 中華全佑有限公司 1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叁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前開支票嗣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竟均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 紙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既均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歐 明 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 票 日│提 示 付 款 日│ ├──┼──────────┼────────────┼──────┼─────────┼────────┼─────────┤ │ 01 │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FC0000000 │243,390元 │97年1 月31日 │97年1 月31日 │ ├──┼──────────┼────────────┼──────┼─────────┼────────┼─────────┤ │ 02 │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FC0000000 │178,500元 │97年3 月31日 │97年3 月31日 │ ├──┼──────────┼────────────┼──────┼─────────┼────────┼─────────┤ │ 03 │邱雪霞即永富企業社 │華南商業銀行東勢分行 │XC0000000 │259,455元 │97年4 月10日 │97年4 月10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