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票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0號 原 告 裕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漢山律師 複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被 告 久田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5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原紗貨品510 件,兩造約定每件價金新臺幣(下同)7,800 元,全部貨品自95年12月8 日起至96年3 月15日止,分17次交付,交貨日及交貨明細均載明於訂購通知單上。原告並預先開立以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 號至0000000 號、票面金額均為245,700 元之支票17紙予被告作為貨款,由被告於每期出貨後持向銀行兌領。依兩造合意之訂購通知單所示,被告應按約定之預交日及數量交貨予原告,詎被告於上開期間內僅交付12筆貨品,其餘5 筆至今尚未交付,且被告業於96年6 月1 日停業,顯無履行契約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255 、259 條之法律關係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5 紙支票,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通知單、支票函寄通知暨簽收單、廠商進退貨明細表、被告之發貨單12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等件(卷第7 至13頁)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訂購通知書(卷第7 頁)所載,被告應於各預交日交付各筆貨品,核其約定性質除在確定履行期日外,亦係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目的,屬相對之定期行為。則被告於96年2 月12日至3 月15日期間尚有5 筆貨品未按期交付,原告自得不為催告,逕依民法第255 條解除契約,並請求回復原狀。從而,原告依據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民事簡易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 日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民 國) │ (新臺幣) │ │ │ ├──┼─────┼──────┼──────┼──────┼──────┼──┤ │ 1 │裕懋興業股│華南商業銀行│96年4月12日 │ 245,700元 │ 0000000 │ │ │ │份有限公司│和美分行 │ │ │ │ │ ├──┼─────┼──────┼──────┼──────┼──────┼──┤ │ 2 │同上 │同上 │96年4月26日 │ 同上 │ 0000000 │ │ ├──┼─────┼──────┼──────┼──────┼──────┼──┤ │ 3 │同上 │同上 │96年5月2日 │ 同上 │ 0000000 │ │ ├──┼─────┼──────┼──────┼──────┼──────┼──┤ │ 4 │同上 │同上 │96年5月9日 │ 同上 │ 0000000 │ │ ├──┼─────┼──────┼──────┼──────┼──────┼──┤ │ 5 │同上 │同上 │96年5月15日 │ 同上 │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