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12號原 告 苗栗縣三義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添興律師 複代 理 人 林助信律師 被 告 大凱園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12日上網公告「苗130 線農村新風貌營造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1日被告參加投標,依招標公告繳交投標金額百分之5 即新臺幣(下同)88,000元為押標金,經現場開標後,由被告以175 萬元得標,嗣兩造於96年12月5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開工,惟於開工後,原告催請被告依投標須知第39條補齊履約保證金87,000元(與前述押標金合計為投標金額之百分之10),被告稱會盡速繳納,然至原告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止,被告仍未補繳,且屆至原訂開工日,卻未見被告進場施工,原告屢催被告盡速依約施工並於約定期限日即97年2 月9 日前竣工,否則將終止契約,被告亦不理睬,而被告於原告最後催告期限末日即97年4 月15日止,仍未進場施工及竣工,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第5 、8 、11款之約定,於97年5 月8 日以義鄉觀農字第0970004706號函終止系爭契約。 ㈡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1 項約定,被告應於開工日即96年12月12日起60日曆天內全部完工,惟被告於原告最後之催告工期即97年4 月15日止,皆未進場施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遲延履約之約定,逾期違約金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而自約定完工期97年2 月9 日起算至97年4 月15日止,被告共計逾期66日曆天,又系爭契約總價金為175 萬元,每日逾期罰款違約金為1,750 元,合計逾期罰款違約金為115,500 元。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因系爭工程被告皆未全部進場施工,原告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又依投標須知第39條,被告尚應補繳履約保證金87,000元,該部分不因原告對被告行使契約終止權,而免除被告繳納之責。再者,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並重新辦理招標,由立昱廣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昱公司)得標承作,該第二次工程結算金額為1,843,751 元,較原先被告得標金額175 萬元多支出93,751元而有所損失,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 項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此部分為原告追加請求),以上共計為296,251 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之抗辯: ㈠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12日上網公告,96年11月21日投標及開標,由被告得標,兩造於96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詎富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富主公司)於96年12月14日即簽約後僅9 天,即向被告兜售本件履約之部分標的物,包含「廖峻遊三義鄉」、「導覽圖」、「商家資訊」及「壓克力貼反光紙」,合計505,500 元,幾占契約金額3 分之1 ,顯然富主公司於原告開標前即已製妥履約之相關資料,惟該公司並未參與投標,為何能早已製妥履約之相關標的物,足見本招標案有綁標之嫌。 ㈡原告於招標時本應提供原版圖面光碟,供投標人將來得標後施作之用,惟原告提供之圖檔不清,無法施作,原告卻要求被告自行向監造單位虹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虹橋公司)或上福廣告有限公司(下稱上福公司)索取解析度足夠之圖檔,被告除多次口頭請求原告提供外,亦分別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28日及97年2 月22日以申請書及申覆書提出請求未果,迄今原告仍未提供。嗣經被告向敬業廣告企業社詢明得知,原告所提供之「3 個檔案圖檔的解析度不夠,依比例放大後圖像會馬賽克,請轉成原比例解析度需80Dpi 以上」,是被告未履約部分,係因原告提供之圖檔解析度不夠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且係可歸責於原告。 ㈢立昱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但並非使用被告得標時原告指定之「鑽石級」反光片,被告曾陳情經訪市面廣告承裝業者告知無法依指定之鑽石級反光片施工,此種材料不好取得及製作,工程量少建議不要使用此材料。查「鑽石級」反光片每平方台尺費用為350 元,而立昱公司製作材料為一般反光紙每平方公尺材料費為150 元,原告為何捨近求遠而自降規格,獨厚立昱公司1 家搶標?顯見原告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1月12日上網公告系爭工程,於96年11月21日被告參加投標,並繳交88,000元押標金,經現場開標後,由被告以175 萬元得標,兩造於96年12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96年12月12日開工,惟於開工後被告迄未補齊履約保證金87,000元,又系爭工程施工期限日為97年2 月9 日,至原告催告期限末日即97年4 月15日止,系爭工程仍未竣工,原告於97年5 月8 日以義鄉觀農字第0970004706號函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提出公開招標公告資料、開標紀錄、系爭契約書、工程開工報告書、投標須知、原告函、虹橋公司函為證(見卷第8 至42頁),且被告對此未曾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探究者為: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是否不可歸責於己?經查: ㈠被告雖辯稱:原告提供之圖檔不清,無法施作,原告要求被告自行向監造單位虹橋公司或上福公司索取解析度足夠之圖檔,被告多次請求原告提供,迄今原告仍未提供,是被告未履約,係因原告提供之圖檔解析度不夠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證人即系爭工程監造人虹橋公司之承辦人丙○○到庭結證稱:「…我們會有提供預算書的估價單還有單價分析及設計圖、電子檔(總共12張圖轉為電子檔)提供三義鄉公所辦理招標。彩色圖案是我們招標內容裡面的反光紙噴化,承包商投標前要估價作圖要多少錢。得標廠商得標後要製作圖案送公所或我們監造單位審查圖案是否適當」、「廠商不能直接拿我們提出的圖去列印,廠商還要專業的廠商去做圖、排版,費用就是如卷103 至105 頁藍色筆畫的做圖費」、「被告得標後就找協力廠商,但是一直沒有定案,換了好幾個。被告有跟我們反應噴圖的問題,表示解析度不夠,因為被告拿我們的圖去列印一定解析度不夠,找到的專業廠商都會重新排版做圖,因為我們圖案太大了,無法一次列印,一定要分幾個圖列印再貼合起來」等語明確(見卷第119 、120 頁),又自系爭工程之工程估價單、包商單價分析表觀之(見卷第99至106 頁),確有噴畫(含防水貼膜及做圖費)此一項目(見卷第103 至105 頁),另參以證人即第二次得標廠商立昱公司經理乙○○到庭證稱:系爭工程之施工在技術上沒有問題等語(見卷第156 頁),足認被告之所以未能完成系爭工程,乃因被告未能自行或找尋適當之協力廠商將彩色圖案轉化為系爭工程所要求之廣告看板所致,而此事由顯可歸責於被告,至為明確。 ㈡被告另辯稱:立昱公司雖完成系爭工程,但並非使用被告得標時原告指定之「鑽石級」反光紙,而是使用一般反光紙等語,就此證人乙○○證稱:「…反光紙我們有分普通、商業、工程及高強級,高強級還有分蜂巢式、鑽石級,這些都是屬於高強級裡面的分類,只是名稱不同而已,這些級數不同在於反光的折射比率」、「契約裡面有約定要用鑽石級的,但是沒有約定要用什麼廠牌。我們最後是用日系的廠牌。只要符合監造的數據,用任何廠牌都沒有關係」等語(見卷第155 頁),證人丙○○則證稱:「(第一次招標有要求被告公司使用鑽石級反光紙?)有的」、「(第二次招標有要求得標廠商使用鑽石級反光紙?)有的」、「(【第二次招標】驗收情形如何?是否符合契約的要求?)有符合契約要求」、「(高強級反光紙與鑽石級反光紙有何不同?或是只是學名不同?)同業所稱的鑽石級及高強級反光紙都是一樣的東西。從東西表面判別,鑽石級及高強級反光紙上面有一顆一顆類似蜂巢的圖樣,工程級的反光紙就沒有」等語(見卷第153 、154 頁),兩人所述大致相符。況且,縱立昱公司施工有不合規範,而原告、監造人虹橋公司竟予驗收合格之情事,亦僅是事後追究渠等相關人員行政、刑事責任之問題而已,與認定「被告未能完成系爭工程,是否不可歸責於己」乙節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第21條第1 項第5 款、第8 款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5.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8.無正當理由而不履行契約者」,第21條第4 項約定:「契約經依第1 款約定或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機關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廠商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其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第14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4.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見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另投標須知第39條規定:「履約保證金金額:契約金額一定比率:10%」(見卷第34頁正面),又系爭工程辦理第二次招標,係由立昱公司得標,於完工後,其結算總價為1,843,751 元,有工程結算及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見卷第159 頁),是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15,500 元(1,750 ×66天【2 月10日 至29日20天,3 月份31天,4 月1 日至15日15天,共計66天】=115,500) 、履約保證金87,000元(175,000 -88,000=87,000)、因第二次招標所增加之費用93,751元(1,843,751 -1,750,000 =93,751),均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251 元,及其中202,5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9 月10日起,其中93,751元自追加聲明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8年1 月1 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 文 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 宏 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