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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張珈禎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42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金印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柒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羅堂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226元,即自民國95年5 月8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775 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原告以前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羅堂家強制執行,聲請扣押羅堂家對被告之薪資報酬等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被告對該扣押命令未聲明異議,本院即依法核發移轉命令,將羅堂家對被告之薪資債權於186791元及自95年12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1494元之範圍內之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未對移轉命令聲明異議,亦未依原告之催告履行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前開金額,為此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24775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96年4 月12日及96年4 月19日苗院燉96執地字第3941號執行命令及電話催收記錄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6年執字第3941號卷宗查明無誤,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是以,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債權讓與同,故移轉命令生效後,債務人即喪失債權主體地位,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主體,得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本件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對被告既已合法送達生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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