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 原告
- 岢宏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刑建緯律師
- 被告
-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名將衛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0170 號執行事件,除本件被告外,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