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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苗簡字第645號

原告
岢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刑建緯律師
被告
豐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名將衛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七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國97年度執字第10170 號執行事件,除本件被告外,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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