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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王萬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689號

原告
高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2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台朔牌M15SNL型、車牌號碼1801-HB號自小客車,並約定被告丙○○應自93年1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共分48期,按月給付買賣車款,合計共新台幣(下同)502, 632元。詎被告丙○○自95年1 月11日起即拒未付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分期款342,648 元迄未給付。另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被告應自遲延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8給付遲延利息。為此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648 元,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無錢可一次清償,只能照原約定按月給付,且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應按年息百分之18給付遲延利息,明顯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2年12月間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台朔牌M15SNL型、車牌號碼1801-HB號自小客車,並約定被告丙○○應自93年1 月11日起至96年12月11日止共分48期,按月給付買賣車款,合計共502,632 元,被告丙○○自95年1 月11日起即未付款,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分期款342,648 元迄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統一發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票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告丁○○為被告丙○○之連帶保證人,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丁○○給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分期款共342,648 元,自屬有據。

四、按利息,除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或商業上另有習慣者外,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07 條定有明文,此為禁止規定。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被告丙○○積欠之前開分期款342,648 元係本金加計利息之總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在卷可按(詳卷第5 頁),而原告就其中究有若干元為本金金額,若干元為利息金額既未具主張及舉證,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告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曾有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之書面約定,復未證明其係從事商業之人,與被告間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有利息滾入原本之商業上習慣,則依上開民法第207 條規定,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自應認係與禁止複利之規定有違而無效。被告所辯原告另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遲延利息,顯不公平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自95年1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42,648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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