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44號原 告 丙○○ 被 告 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戊○○ 甲○○ 5號5 上列當事人因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401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綜合原告起訴狀、理由書及民事補正狀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34(嗣後分割為34、34-1)、35、329 (嗣後分割為329 、329-2) 、337 、350 (嗣後分割為350 、350-1) 、358 、469 (嗣後分割為469 、469- 1)地號等土地,原為伊祖父羅阿滿所有,羅阿滿去世後,遺產由其長子羅阿雲(即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次子羅傑秀(即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之被繼承人)、三子羅紹裘(即原告之被繼承人)等共同繼承,並書立鬮分協議書,將上開34、35、329 、337 、350 、358 地號等6 筆土地,分歸伊父羅紹裘掌管使用,再由伊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另469 地號土地(面積共14.0 879公頃),則由羅阿雲、羅傑秀各分管取得6.7269公頃,再分別由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該4 人應有部分各為1/6 ,土地持分面積各為3.3395公頃,其餘分割出來之0.7299公頃土地則應分歸伊所有。詎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4 人於民國68年9 月間,未經伊同意私自將上開34-1、35、350-1 、329 地號土地應為伊持分所有部分,出售予被告甲○○,該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又伊曾訴請分割共有土地,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6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審理時,該裁判就469 地號土地之分割結果,產生錯誤,且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4 人嗣又將46 9地號土地賣給訴外人林崑海,林崑海復於83年將該土地轉賣予被告大洋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嗣經大洋公司就469 地號土地訴請新竹地院以83年度訴字第392 號裁判分割後,大洋公司委請訴外人陳維邦為土地登記,惟地政事務所又登記錯誤,將469 地號面積4.6960公頃土地,分歸為伊所有,而將分割後之469-1 地號面積9.3919公頃土地,分歸為林崑海及大洋公司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34-1、350-1 地號土地全部,及同段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3,暨同段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 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被告丁○○、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32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4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㈢被告大洋公司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469-1 地號土地,其中面積0.7299公頃部分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三、經查:原告前於78年6 月29日就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甲○○、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等人,向新竹地院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請求㈠被告甲○○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34-1、350-1 、358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各0.0201公頃、2.0384公頃、3.0528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甲○○、羅濟華應將同段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面積0.0735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甲○○、丁○○、戊○○應將同段329 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 9340 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㈣被告被告丁○○、戊○○、羅濟華、羅濟仁應將同段469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3 ,面積0.6299公頃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該院以78年度訴字第887 號案件受理後,於79年2 月17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告確定。又被告丁○○、戊○○及訴外人羅濟仁、羅濟華於原告提起上開移轉所有權訴訟後之78年8 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等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469 地號(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4/6 ,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崑海,訴外人林崑海復於82年7 月29日,將該土地應有部分11/18 ,以買賣為原因,再移轉登記予被告大洋公司,此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附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案卷第34至41頁可稽,而原告復於88年8 月10日以相同之訴訟標的及事實理由,對被告甲○○、丁○○、戊○○、大洋公司及訴外人林崑海提起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3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後,於89年5 月31日以原告所提之訴訟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嗣經原告撤回抗告而確定,其後原告又於95年2 月9 日對被告甲○○、丁○○、戊○○、大洋公司以同一訴訟標地及事實理由,提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第11號裁定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抗字第429 號駁回抗告確定,亦有本院89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是以,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之訴訟標的,既經上開新竹地院78年度訴字第887 號判決確定,其復就該法律關係對被告甲○○、丁○○、戊○○,暨訴訟繫屬後取得訴訟標的(即分割後469- 1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被告大洋公司更行起訴,揆諸首揭規定,其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