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號原 告 甲○○ 3號6樓 丙○○ 之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被 告 加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柒拾壹萬捌仟伍佰參拾捌為原告甲○○、以新台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被告僱傭之北區銷售員,被告自民國88年起以「呆帳保留額」名義,於原告二人每月薪資中扣留20%,作為擔保渠等所經銷客戶之貨款。原告甲○○至96年10月止,共遭被告扣款新台幣(下同)645,239 元,然原告甲○○已於96年8 月31日離職,所經銷客戶之貨款皆於同年12月10日全數繳清予被告,是被告持續保留該呆帳保留額645,239 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又被告尚積欠其業績獎金73,299元,是被告應返還原告甲○○718,538 元【計算式:645,239 +73,299=718,538 】。另原告丙○○至96年6 月止,亦遭被告扣款呆帳保留額525,311 元,其於95年5 月離職時,亦已付清所經銷客戶之貨款,被告雖於95年8 月22日以訴外人曾琇彥之名義匯款返還361,841 元,惟仍欠163,470 元【計算式:525, 311-361,841 =163,470 】之呆帳保留額未返還。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二人之呆帳保留額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18,5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丙○○163,47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原告二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9至54頁)所示,被告對原告所得之扣繳名義均為「薪資」,有薪資明細表可證(卷第7 頁),足證兩造間係屬勞動基準法之僱傭關係。另依被告提出之「銷售單位人員薪資、津貼補助及各項獎金核發辦法」(下簡稱獎金核發辦法)及「信用額度、呆帳管理辦法」(下簡稱呆帳管理辦法)(卷第32至36頁)等,皆為被告之內部文件,渠等從未見過亦未同意訂定及修改,是上開辦法並不得拘束原告。且被告所提之原告丙○○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卷第43頁),其上之印文係被告以保管之印章自行蓋用,非其所為,是不得以此認為兩造間有上開辦法適用之約定。 二、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並非其所僱傭之員工,而係被告之包銷制銷售員,此可從原告無底薪,業績獎金為所收貨款金額之4 %,對呆帳負100 %責任,並須從渠等每月業績獎金中提撥20%之保證金等情形可知。依呆帳管理辦法第二、5.(2 )規定,原告二人須自每月業績獎金中提撥20%之呆帳保留額,作為擔保所經銷客戶貨款之保證金;倘原告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依同辦法第二、6.規定,經由被告催收取回後,被告得自原告二人之呆帳保留額扣留收回貨款金額之20%(88年1 月修訂前為30%),作為「呆帳催收額」,餘額並應再扣除催討呆帳之法務用規費,若有剩餘方退還原告。於87年及88年間,原告甲○○及丙○○所經銷之客戶雙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葉公司)及小美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美公司),分別發生呆帳2,907,166 元及2,117,861 元,均經被告催收後而分期全數取回,是原告甲○○須負擔872,150 元【計算式:2,907,166 ×30%=872,150 】 之呆帳催收額及相關法務費用;原告丙○○則須負擔422,572 元【計算式:2, 117,86120%=422,572 】之呆帳催收額及71,983元之法務費用。而上開呆帳催收額及法務費用已超出原告二人之呆帳保留額,是被告自無返還上開呆帳保留額之義務。又原告二人長期為被告之包銷制銷售員,領取高額之業績獎金,既知悉有提撥呆帳保留額之約定,豈可能不知有應扣留呆帳催收額及法務費用之約定?況原告丙○○於離職時所填寫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其上已載明法務費及呆帳催收額應扣除,是其主張不知有呆帳管理辦法之約定,顯不實在。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⑴原告為被告北區之包銷制人員,兩造約定以原告收款金額之4 %為業績獎金,被告自原告每月之業績獎金中提撥20%金額,作為「呆帳保留額」,以擔保原告支付所經銷客戶之貨款。 ⑵原告二人就所經銷之客戶雙葉、小美公司之呆帳,經被告催收後,均已全額收回。 ⑶原告甲○○於96年8 月31日、原告丙○○於95年5 月31日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 ⑷兩造終止法律關係後,被告仍保留原告甲○○、丙○○之「呆帳保留額」各為645,239 、163,470 元,另保留原告甲○○之業績獎金73,299 元。 (二)爭執事項: ⑴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⑵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被告催收而收回呆帳,被告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88年1月修訂前)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定 ? ⑶被告扣留本件之呆帳保留額及業績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二、爭點(一)兩造間是否為僱傭關係? 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被告之經銷人員,負責於特定區域銷售商品,不需要上班、打卡,以每月業績獎金之4 %計算每月之酬勞,此為原告所自承(卷第20頁),則原告既得自行決定銷售對象、時間、地點,得依客戶需求於不固定之時間場所與客戶洽談訂貨事宜,則原告就其銷售業務之執行,顯具有相當之自由裁量權,無庸受被告之指揮、命令,被告對渠等之指揮監督程度極低,兩造間顯然欠缺人格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薪資總額表(卷第6 頁),渠等領取之報酬數額並不固定,而決定報酬之金額,係以原告銷售商品數量之多寡為計算基礎,足見原告非為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兩造間亦不具經濟上之從屬性。綜上說明,兩造間之契約性質實與僱傭契約有異,自難認具有從屬性而為僱傭關係。故原告主張與被告間為僱傭關係,尚屬無據。 三、爭點(二)兩造間有無「原告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被告催收而收回呆帳,被告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88年1 月修訂前)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定? (一)兩造間並不具有僱傭關係,業如上述,是被告所頒佈之獎金核發辦法及呆帳管理辦法,自不得視為勞動契約之一部而生當然拘束原告之效力。而被告抗辯上開呆帳催收金額及法務用規費之扣除係已明訂於呆帳管理辦法第二、6.項,為原告所知悉乙節,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對於兩造間有上開約定之有利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 (二)被告已自承原告二人係於10餘年前主動要求銷售被告之商品,雙方當時僅有口頭約定,並無簽訂任何包銷制契約等相關文件在卷(卷第101 頁),是原告主張未曾見過被告內部之呆帳管理辦法,應屬非虛。又被告提出原告二人於96年12月13、14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卷第80至82頁、第103 、104 頁),辯稱:原告二人於信函中提及「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顯然知悉兩造間有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約定云云;觀之上開存證信函中雖有提及「從每月薪資預扣20%金額,做為呆帳自負額及保留額」等字句,然此僅能證明原告二人與被告間有每月自業績獎金提撥20%作為呆帳保留額之約定,尚不足以據此推論兩造間有扣除呆帳催收額之協議,況該存證信函並未論及關於呆帳催收額之隻字片語,故被告執此作為兩造間有呆帳催收額約定之依據,自難憑採。再者,原告丙○○否認被告提出之領回保留額申請書為其所寫,印文亦非其所蓋,而被告既自承保管原告丙○○之印章,則應由被告就該文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申請書為真正及兩造間確有適用呆帳管理辦法之合意,徒空言抗辯,即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呆帳催收額之相關約定,應屬可採。 四、爭點(三)被告扣留本件之呆帳保留額及業績獎金,有無法律上之原因? 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規定亦有明文。原告二人所經銷之客戶雙葉、小美公司之呆帳,經被告催收後,均已全額收回;且兩造終止法律關係後,被告仍保留原告甲○○、丙○○之「呆帳保留額」各為645239、163470元,另保留原告甲○○之業績獎金7329 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經銷之客戶發生呆帳時,如經被告催收而收回呆帳,被告得自呆帳保留額中扣留收回呆帳金額20%或30%之呆帳催收金額」之約定(即爭點二),則於原告所經銷之雙葉、小美公司所生呆帳既已全額收回後,被告自無再扣留原告所提撥之呆帳保留額之法律上原因甚明。從而,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甲○○718,538 元【計算式:呆帳保留額645,239 +業績獎金73,299=718,538 】、原告丙○○163,470 元,均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