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5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現羈押於臺灣苗栗看守所) 上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96年度附民字第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 月17日12時5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乾里2 鄰16號之住處,以佯裝贈送禮盒為名,誘使原告開門,趁原告正欲打開禮盒查看內容物之際,強行侵入屋內,並以一手掐住原告脖子,一手摀住其嘴巴之強暴手段,將原告壓倒在地,喝令其交出財物,嗣因原告反抗不從而咬傷被告左手,並趁其鬆手後,向門口逃脫、大聲呼救,被告見狀隨即拉扯原告手臂及頭髮,將其打倒在地拖進屋內,期間又以口出「再叫就給你死」等語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淤腫、雙側上肢多處抓痕、後頸部多處抓痕等傷害,拉扯間並使原告穿著衣物及內衣破損,幸經原告奮力逃脫至訴外人蔡江田之家中求救,方使被告未能得逞而趁隙逃離現場。該事件之發生,致原告精神上受有嚴重之驚嚇,看見陌生人會產生恐懼,且不敢一個人待在家中或者一人獨自外出,精神上及生理上皆承受有莫大之壓力,經醫生診斷為創傷後症候群,且必須陸續追蹤。又原告於96年11月間懷孕,因心理上對該事件仍心生恐懼,常於半夜睡夢中驚醒,在心理影響生理情況下,於96年12月3 日因合併萎縮卵行子宮內膜刮除術;原告至目前為止仍然無法正常上班,而原告之配偶李建裕為了安撫原告受創之心靈,於原告請假在家修養時亦須請假在家陪同,該事件實已嚴重影響原告及其配偶之工作及生活作息。被告上揭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在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驗傷的費用伊願意賠償,原告其他要求金額太高,伊現在沒有經濟來源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於96年7 月17日12時50分許,基於強取財物之犯意,攜帶禮盒1 個,內有尼龍繩1 條、膠帶1 捲、貼布1 片、女性內褲3 條、塑膠袋1 個(內含衛生紙3 張)等物,前往原告即其姑姑位於苗栗縣竹南鎮港乾里2 鄰16號(該區域數戶住宅均使用同一門牌號碼,被告亦同,惟分屬不同住戶、房間)住處,以贈送禮盒為藉口,誘使原告開門,趁原告正欲打開禮盒查看內容物疏於注意之際,強行侵入屋內,被告為使原告不能抗拒,乃以一手掐住原告脖子,另一手摀住其嘴巴之強暴手段,喝令原告交出財物,並將其壓倒在地,惟原告趁機咬傷被告左手以為抵抗,並趁其鬆手後,向門口逃脫、大聲呼救,被告見狀隨即拉扯原告手臂及頭髮,並將其推倒在地並拖進屋內,又出言恐嚇「再叫就給你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並受有左側頭皮挫傷淤腫、雙側上肢多處抓痕、後頸部多處抓痕等傷害,原告所穿著之衣物及內衣並因之而破損,原告奮力抵抗並趁隙逃脫至訴外人蔡江田之家中求救,被告見狀即逃離現場。嗣原告報警處理,並扣得被告所有供上揭強盜行為所用遺留現場之禮盒1 個,其中裝有尼龍繩1 條、膠帶1 捲、貼布1 片、女性內褲3 條、塑膠袋1 個(內含衛生紙3 張)等物,使查獲上情。被告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訴字第778 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強盜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8 月,另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41號起訴書、為公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炘世紀數位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請假證明、原告配偶請假證明、衛生署新竹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96年度附民字第78號刑事卷宗)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歷次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當庭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告前開犯行是否已造成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⑵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前揭強盜犯行,致身體、自由受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查:兩造為姑姪關係,原告係67年出生,二專畢業,之前在資訊公司擔任美術設計師,離職前3 個月平均月薪資為38,000元,惟今年4 月已辭去工作,目前待業中,名下有動產及投資事業;被告係66年出生,空軍機械學校畢業,之前從事送貨工作,月薪2 萬多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97年6 月24日及同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 至21頁),本院據此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受傷之部位、痛苦程度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20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 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