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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02號

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告
戊○○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960,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承保訴外人吉立鋁業有限公司(下稱吉立公司)所有,車號806 -RU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訴外人徐世明於95年11月15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 號127 公里處時失控翻車,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吉立公司將系爭車輛委由長源汽車保修廠(下稱長源車廠)維修,因長源車廠欠缺維修自用大客車之設備,將系爭車輛轉送被告戊○○經營之德鑫汽車保修廠(下稱德鑫汽修廠),由德鑫汽修廠承攬系爭車輛之維修工作。而德鑫汽修廠所在之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25 之1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被告乙○○所有出租與被告戊○○經營德鑫汽修廠,詎系爭房屋於95年12月21日凌晨4 時25分許發生火災,致停放於德鑫汽修廠內之系爭車輛燒燬。查系爭車輛於94年6 月出廠,經鑑定於95年11月間之市場價值為950,000 元,95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後,長源車廠估計修復費用為248,143 元(即工資130,500 元、鈑金117, 5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費117,643 元),故系爭車輛於轉送德鑫車廠時之剩餘價值為689,857 元(計算式:折舊後剩餘價值950,000 元-修復費用248,143 元-原告出售殘餘廢鐵所得12,000元=689,857 元),嗣因被告房屋及車廠火災而燒燬,吉立公司共計損失689,857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吉立公司960,500 元。

㈡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認定系爭火災起因於系爭房屋「南側」內部電線走火所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雖以無法判定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南側」,起火原因無法確定係屋內部電線短路走火為由,認定被告乙○○並無過失,而以該署96年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仍未證明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北側」發生火災無過失責任。綜觀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調查,僅排除人為縱火、系爭房屋「南側」係電線走火之可能,故仍可推定系爭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其他部分,且有其他起火原因,此並不影響被告之過失責任。

㈢按民法第191 條、第191 條之3 就過失責任之認定採舉證責任倒置之立法例,由法律推定工作物所有人之行為或所從事之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就他人受有損害具有過失及因果關係,被害人就此毋庸負舉證責任。被告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系爭火災發生既已排除人為縱火之可能,則其所有房屋致他人權利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應先推定其就該屋室內電線設備之設置保管有欠缺。而被告戊○○於系爭房屋北側經營汽車修理場以獲取利益,汽車修理廠為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被告戊○○承攬系爭車輛之修復工作,本需確保其維修服務品質,就系爭車輛之保管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卻未積極維護廠房內電源設備並妥善置放大量溶劑、油料等易燃物,致該廠房有發生火災之危險。系爭車輛因火災燒燬,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508 條規定,被告戊○○應自行承擔其不利益。是被告2 人均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系爭火災,損害吉立公司對系爭車輛之財產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戊○○與原告被保險人吉立公司間有承攬關係,因可歸責於被告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其不得主張於賠償金額中扣除修復費用。為此依保險法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第185 條及第226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乙○○部分:

⒈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之鋼鐵造房屋,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25 之1 號,中間有鋼構隔間將房屋區分為北側與南側,各有獨立進出大門。伊於83年將房屋北側出租與被告戊○○及其妻葉秀菊,供其經營德鑫汽修廠,另於88年將房屋南側出租與訴外人楊中天,供其經營燈堡燈具行。嗣於95年7 月,伊與楊中天之租約到期,楊中天將房屋南側之電源纜線、開關等電力設施全數抽離回收利用後,將房屋南側部分淨空返還與伊,迄今未出租他人使用。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雖認定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係「起火處現場發現有多量之電源線,經挖掘發現不排除有電源線通電之可能,故研判以室內配線之電源線老舊過負載之可能性較大」惟系爭房屋南側於火災發生當時無人使用,且訴外人楊中天及傅文洲於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公共危險案件中,亦證稱其於遷離系爭房屋南側時,已將屋內外之電表及電源線均拆除。且消防局人員於調查報告書中所指「起火處」附近發現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其電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雖相似,無法研判電線短路起火,而該「起火處」旁縱放置電線,既無電源通過,實無發生電線短路之可能。況系爭火災發生當時為冬天,吹北風,倘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南側,不可能往北延燒至北側,足認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告戊○○用電不當所致。

⒉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吉立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吉立公司實際受損害額為限,非逕以原告已給付之理賠金額為準。系爭車輛已出廠2 年,折舊率高,且因車禍翻覆而受有相當程度損害,於燒毀前應不足有689,857元之剩餘價值。

⒊綜上所述,伊對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並無欠缺,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伊就系爭火災無任何過失,而為不起訴處分。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及正確起火點均有未明,原告代位被保險人吉立公司請求伊給付損害賠償,並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被告戊○○部分:伊向被告乙○○承租系爭房屋北側經營德鑫汽修廠,屋內電線均置放在天花板上,伊完全不知屋內電線如何安置。系爭火災發生在凌晨4 時,當時維修廠內沒有人工作,不可能產生用電不當的問題,維修所需的溶劑和油料只有幾瓶而已。且系爭火災是從系爭房屋北側即原燈堡燈具行延燒至南側,伊也是受害者,不應由伊負過失責任。系爭車輛係由長源車廠交與伊修復,伊僅對長源車廠負責,修復系爭車輛之承攬關係係存在伊與長源車廠間,伊與原告保戶吉立公司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就系爭車輛於車禍後、火災燒毀前之剩餘價值為689,857 元不爭執。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保戶訴外人吉立公司所有車號806-RU號之自用大貨車,該車輛於95年12月21日凌晨4 時許,在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25 之1 號建物北側,被告戊○○經營之德鑫汽修廠中,因火災而燒毀。

㈡被告乙○○為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玉谷村125 之1 號建物所有權人,其將該建物北側出租與被告戊○○經營德鑫汽修廠。

㈢苗栗縣消防局採樣證物照片編號69、70、75、76證物(見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31 頁),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

㈣被告乙○○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就系爭火災之發生無過失,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1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係在南側燈堡或北側德鑫汽修廠。㈡德鑫汽修廠起火原因為何?被告2 人有無過失?原告保戶吉立公司對被告2 人有無損害賠償請求權?㈢被告乙○○對系爭房屋之設置保管有無欠缺?㈣系爭車輛燒毀前之價值是否為689,857 元?經查:

㈠本件火災之起火點:原告主張依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不起訴處分書之證據調查,可推定本件火災起火點在系爭房屋南側以外其他部分。苗栗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1491號不起訴處分書,固記載本件火災是否從南側房屋先燃燒,尚無法認定等語,惟製作之消防警員丁○○到庭證稱:根據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69、70號照片所示橫桿前後都還有,燒掉的地方就是起火點,因為起火點的地方靠地板,火是往上燒的,那是小火,小火才可以燒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而上開編號69、70 照片所在位置,係位於南側空屋內(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31頁、第64至66頁)。證人楊雲順於偵查中證稱:我先到達現場,當時火已燒到小吃店,有詢問第一到達的人,如觀察紀錄表上所寫,125 之1 有兩間是德鑫跟燈堡,當時只有空屋(即燈堡)先起火,其他還沒有燃燒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74頁)。又本件火災發生後苗栗縣消防局第一大隊公館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到達時狀況㈡到達現場汽修場南側空屋已燃燒,火勢猛烈,空屋前方一輛小客車已起火燃燒並有爆炸情形,屋內無法判斷電源是否有使用。搶救時狀況㈠火勢及射水情形:到達現場時火勢猛烈11車佈二線水線分南北攻擊,防止擴大延燒北側汽修場,火勢過於猛烈無法有效壓制。」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8頁),依該紀錄記載內容觀之,公館分隊至現場時南側空屋已燃燒,搶救警員並在現場佈設水線防止火勢延燒至北側德鑫汽修廠,但因火勢過於猛烈無法有效壓制,足認當時北側德鑫汽修場尚未完全燃燒。另依勘查人員到現場時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房屋北側汽修廠尚有鐵捲門及廣告看板存在,而南側燈堡幾乎全部遭燒毀(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32頁),又位於系爭房屋北邊隔壁之114 之3 號建物1 樓並未遭波及(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34頁),是本件火災確自南側空屋即南側燈堡開始燃燒,往北延燒至北側德鑫汽修廠,再往北延燒至北邊之114 之3 號建物2 樓(1 樓尚未受波及)。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點在南側空屋以外其他地點,尚不足採。

㈡德鑫汽修廠起火原因為何?被告2 人對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有無過失?

⒈德鑫汽修廠係因南側燈堡起火燃燒後,往北延燒至德鑫汽修場,已如前述。原告主張本件火災起火處應在德鑫汽修場,並無任何證據足證,自不足採信。

⒉上開證人丁○○所製作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㈣起火原因研判固記載:「⒈經勘查現場鐵捲門並無遭人為破壞之跡象,起火處所地板表面並無受燒之痕跡,故研判人為縱火之可能似無。⒍經詢問汽修場負責人現場用電情形:所述汽修場仍有營業並有使用220 及110 之電源且經勘查起火處現場發現有多量之電源線,經挖掘不排除有電源線通電之可能,故研判以室內配線之電源線老舊過負載之可能性較大。」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7頁),惟研判起火原因之證人丁○○到庭證稱:研判起火點的地方在照片編號75、76那邊有看到通電痕,偵查卷第134 頁電線證物及熔痕標示是我們5 人採樣,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是熱熔痕就無法判斷是電線走火,照片75號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熱熔痕就不會判斷是電線走火,依內政部鑑定報告,現在已經不能確認是電線老舊所引起的火災,火警發生是凌晨,那時天冷下雨不能排除遊民進去,無法判斷有無人打破石綿瓦牆壁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至111 頁)。而證人丁○○在火災現場採樣,其認係通電痕之證物,經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結果係:「熔痕巨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似。」(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29 頁)此與證人丁○○研判起火原因時所認之通電痕不符。又證人楊中天(原名楊錦元)於偵查中證稱:我自88年開始租南側房屋至95年6 、7 月,台電的電表是從地下到電線桿,到電線桿再經過燈堡南側的電錶,電表下面有無熔絲開關,經過無熔絲開關後變為兩個迴路,一組進燈堡,一組進汽修廠,進修車廠的電線是從屋頂下面天花板進去,進燈堡的線已經沒有了,已經抽掉了,只有到修車廠的還有,台電人員說有送電是沒有錯的,修車廠有一電表,戊○○有貼錢給我,扣掉戊○○的電費就是我的部分,燈堡裏面另有一開關箱,我們走的時候因為銅線比較貴,我們應該都拆走了,我可以確定燈堡的主電源既拆走,裏面應該沒有電,個人研判所謂的起火點那邊應該沒有任何電源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119 至121 頁)。再參照上開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之起火原因研判之第4 點所述:「125 之1 號展示間最南側電表箱內之無熔絲開關電源線已切斷並開至off處且灰塵濃厚,勘查現場125 之1 號汽修廠最北側電表箱內1 無熔絲開關已切斷並開至off 處且灰塵濃厚,另1 無熔絲開關電源線已切斷,研判125 之1 號已無通電」(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27頁),足認證人楊中天於95年6 、7 月間退租南側房屋時,已將電表內通往系爭房屋南側之電線抽離,則該房屋南側部分已無電源,縱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所指之「起火處」附近發現有電線,但如上所述,既無電源通過,當無負載電力過大引起燃燒之可能。又本件火警發生時間係凌晨4 時許,當時系爭房屋北側德鑫汽修廠無人工作,故亦無因德鑫汽修廠用電超過負荷致生火災之可能。是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尚無證據證明係因系爭房屋室內電線過於老舊超過負載所致,原告主張被告2 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既無證據足證,自不足採。

㈢被告2 人依民法第191 條規定,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因設置保管有欠缺,致損害他人之權利,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係以他人權利之損害與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即他人權利之損害係由土地上工作物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造成。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係因系爭房屋電線過於老舊,電線短路所致,並無證據足證,已如前述。而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亦無從認定係因電線短路所致,縱認系爭房屋有電線老舊之情形,既無從認定系爭火災與該電線老舊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電線老舊之缺失,被告2 人依民法第191 條前段對吉立公司系爭車輛之毀損應負賠償,並無足採。

⒉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參照)。又倘不經毀損即輕易可與系爭房屋分離,而不失其獨立性,又於其經濟價值及使用效能不生影響者,自無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房屋之重要成分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房屋為被告乙○○所有,該房屋為鋼鐵造,有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一紙可資證明(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90頁),故該房屋之電線係屬外露,不須毀損即可與系爭房屋分離,應非房屋重要成分,是縱電線過於老舊,亦非建築物本身設置有欠缺。另本件火災起火處即南側燈堡,於原承租人楊中天返還該承租之建物與被告乙○○時,已將通至南側燈堡之電源線拆除,並將大門關閉上鎖後返還被告乙○○,燈堡內起火處並無通電,業據證人楊中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南側燈堡當時係一空屋,該鋼鐵造之建物本身並無足以發生火災之設置,又該部分建物大門關閉上鎖,他人不得隨意進入,亦據戊○○於偵查中陳稱:那時燈堡無營業,燈堡搬走的時候,鑰匙有託我交給乙○○(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75頁),是被告乙○○就系爭房屋南側燈堡之設置與保管,並無足以發生本件火災之缺失;又南側燈堡縱如證人丁○○所述,火警發生時天冷下雨,不排除遊民破壞石綿瓦牆壁進入生火取暖,致生火災,亦難認被告乙○○就系爭房屋保管有何缺失。而系爭房屋北側德鑫汽修廠著火,係因南側燈堡往北延燒所致,故北側德鑫汽修廠建物著火,亦非建築物本身之瑕疵所致。據此,被告乙○○已舉證證明,系爭建物建造之初及建造後之保管,並無足生火災之瑕疵,依上開民法第191 條但書之規定,吉立公司無從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被告戊○○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僅為系爭建物之承租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戊○○部分,並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適用。

㈣被告戊○○所經營之德鑫汽修廠著火,係因南側燈堡起火往北延燒所致,難認被告戊○○所經營之德鑫汽修廠有何足生火災之危險。另依現場照片所示,德鑫汽修廠內放置之乙炔高壓氣桶雖受燒變色,但並未爆炸(見96年度偵字第1491號卷第47頁),是被告戊○○經營德鑫汽修廠之事業,其工作、活動或工具與本件火災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德鑫汽修廠具有何種足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是原告主張被告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應負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㈤再者,吉立公司原將系爭車輛委由長源公司修繕,長源公司未經吉立公司同意,擅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戊○○修繕,與被告戊○○成立承攬契約者係長源公司,被告戊○○與吉立公司並無契約關係存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被告戊○○與吉立公司既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主張吉立公司得依民法第226 條給付不能之規定,請求被告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2 人就原告保戶吉立公司系爭車輛之損害,並無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可言,而系爭建物之設置、保管亦無足生火災之缺失;本件火災之起火點,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被告戊○○所經營之德鑫汽修廠,且被告戊○○與吉立公司間並無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吉立公司,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第191 條之3、第226 條規定,訴請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689,8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乙○○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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