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30號原 告 乙○○ 10號 被 告 甲○○ 1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一三八之二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7日邀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德盛及被告配偶林淑端為連帶保證人,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商銀)借款300 萬元,惟被告於92年10月後即未按時繳息,經與訴外人黃德盛商量請其協助還款後,由原告與被告於94年4 月8 日簽訂契約書(以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幫忙償還被告之上開借款,被告則應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138 之2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138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及坐落同段13-1地號國有水利地之承租權讓渡予原告。原告自92年11月至96年9 月間,每月代被告攤還本金及利息15,000多元,嗣96年9 月20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借款共2,646,793 元,另又於96年9 月21日代被告清償華南銀行之借款500,000 元,並取得渣打商銀及華南銀行出具之代償證明書。惟原告代為清償上開借款後,雖屢次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13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予原告,惟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書,請求被告將系爭13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書上之簽名是伊簽的,印章也是伊的印鑑章,惟被告已拿一半現金,並將坐落同段13-1地號國有水利地之承租權轉讓予原告,惟被告所有價值超過200 萬元之板模及工具遭訴外人黃德盛擅自出借予訴外人邱振玄無法取回,致被告受有該等板模、工具等無法回復之損失;訴外人黃德盛既係無權處分之人,而原告又概括受讓黃德盛之權利義務,則原告自應負無權處分之責,被告以此作為抵銷之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兩造曾於94年4 月8 日簽訂如卷第5 頁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所持有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138 -2 號之土地過戶於乙方(即原告)」。 ⑵訴外人黃德盛於96年9 月20日代償正泰土木包工業積欠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之借款2,646,793 元,並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於96年9 月21日發給如卷第6 頁之代償證明書。 ⑶被告於94年9 月27日已依兩造所簽系爭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將坐落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13-1 號國有水利地之承租權讓渡予原告,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中區辦事處新竹分處另行與原告簽訂如卷第27頁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㈡兩造爭執事項: 被告得否以其所有板模、工具等遭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黃德盛無權處分出借予訴外人邱振玄,致被告受有該等板模、工具等無法回復之損失之事由,據以對原告主張抵銷? 四、本件兩造曾於94年4 月8 日簽訂如卷第5 頁之系爭契約書,並於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將所持有地號苗栗縣頭份鎮○○段山下小段138 -2 號之土地過戶於乙方(即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依兩造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13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他方尚無得主張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86年台上字第361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辯因其所有板模、工具等遭訴外人黃德盛無權處分出借予訴外人邱振玄,致被告受有該等板模、工具等無法回復之損失等情,縱認屬實,被告所受上開損失既非原告所致,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自無以其對訴外人黃德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原告主張抵銷之理。況被告依系爭契約書對原告所負債務,與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二者給付種類既不相同,被告主張抵銷云云,自屬無據。是被告前揭所辯,為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系爭138-2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法 官 王萬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碧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