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69號原 告 甲○○ 被 告 曾秀貞即鑽全企業社 6號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原告為假扣押債權人,債務人為訴外人寰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寰泰公司)。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已就寰泰公司對第三人之工程款項予以扣押並作成分配表在案。依分配表所載,被告2 筆借款債權各分得新台幣(下同)1,275,800 元、2,106,459 元之分配額。惟被告實係債務人寰泰公司之股東兼出納,上開借款債權係偽造不實之假債權,被告所憑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 號、97年度促字第1140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均為虛偽,故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所載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 至表4 所載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 二、被告則以:於民國96年間,債務人寰泰公司陸續向其借款,做為支付償還銀行貸款、員工薪資等款項,被告雖為寰泰公司之股東,但所貸予寰泰公司之資金皆為其自行籌措而來,系爭借款債權為真正,有被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 號、97年度促字第1140號)時所提之各項工資請求權讓渡書、電信繳費單、存摺影本、銀行存款憑條等件可證;被告雖為寰泰公司之股東,但寰泰公司之財產與其個人之財產不可混為一談。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假扣押債權人,其以被告之執行債權係屬虛偽,而不同意分配表所載被告之債權分配金額,已向本院執行處具狀聲明異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後原告並對為反對陳述之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又被告係以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 號卷、97年度促字第1140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然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並不及於支付命令當事人以外之人,是原告自不受上開確定支付命令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97年12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表1 至表4 所載被告分配之債權額,均應予剔除(卷第121 頁);核其變更係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應予准許。 三、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又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本件即應由主張借款債權存在之被告就與債務人寰泰公司間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被告主張債務人寰泰公司於96年起陸續向其借款,其確實出資貸予寰泰公司或代墊款項,系爭債權並非虛偽,出資證明已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等語,並請求調取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 號卷、97年度促字第1140 號 支付命令卷宗。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逐一核對卷附之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匯款單、存款憑條、存摺往來明細、勞工保險繳款單、工資請求權讓渡書、電信繳費單、國稅局繳款書等件,被告所支出、匯款之金額、日期、受款人(本院96年度促字第14484 號卷第35、41、85至91頁;97年度促字第1140號卷第59、62至64、69至80頁),均與寰泰公司應支付繳納之各種款項如工資、稅款單據(96年度促字第14484 號卷第36至40頁、42至84頁及97年度促字第1140號卷第32至57頁、61頁、65至68頁)所載之金額、繳納日期相符;足證被告確有為寰泰公司代墊上開款項之事實。且被告陸續為寰泰公司支出之費用總額,亦與被告執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支付命令金額1,275,800 元、2,106,459 元相符。故被告抗辯其對寰泰公司之借款債權為真實乙節,應屬可採。此外,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有何權利障礙事實,如系爭債權因被告未交付借款或業經清償而不存在等事由,及前述被告提出之出資證明等文件有何虛構不實之情事,均未提出說明及舉證,徒空言指摘系爭債權及被告所提之出資證明為虛偽云云,尚屬無據,委無足取。 五、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1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上對被告分配之債權額均予剔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誤會。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葉 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